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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89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廖月生、谢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廖月生,谢邦兰,谢燕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8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月生,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谢邦兰,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谢燕能,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廖月生、谢邦兰、谢燕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月生、谢邦兰、谢燕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廖月生、谢邦兰、谢燕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13日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满后,被告谢邦兰、谢燕能贷款已还清,被告廖月生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邦兰、谢燕能又拒绝承担联保责任,导致被告廖月生贷款本金20489.07元、利息3537.52元未清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廖月生未作答辩。被告谢邦兰未作答辩。被告谢燕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月生、谢邦兰、谢燕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是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截止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计算。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期限届满后,只有被告谢邦兰、谢燕能贷款已还清,而被告廖月生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且2011年12月份以来已停止支付利息。被告谢邦兰、谢燕能又拒绝承担联保责任。2015年7月20日至今,被告廖月生的借款本金20489.07元、利息3537.52元不能如期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三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月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20489.07元、利息3537.52元,(后续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邦兰、谢燕能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秋生

审判员  李 方

审判员  廖 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琼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