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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陈琳与尹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尹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822号原告陈琳,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况光惠(陈琳之母),女,重庆嘉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尹嘉,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琳与被告尹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燕、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琳的委托代理人况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尹嘉在双碑805公交车站向原告陈琳借款1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尹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尹嘉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钱,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琳现金,共16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嘉向原告陈琳借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琳要求被告尹嘉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及归还日期,原告可以请求以1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对原告起诉的多余部分,不予主张。被告尹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琳偿还借款16000元,并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嘉负担,此款限被告尹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彭素红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