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陆均贤与中山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均贤,中山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陆均贤(LU,JUNXIAN),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号码×××3236()。被告:中山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建辉。原告陆均贤诉被告中山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物流公司)涉港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均贤诉称:原告陆均贤自2015年2月至6月取得被告广发物流公司的支票一张,金额为8270元,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连续三次被退票。现被告广发物流公司已搬迁,联系不上,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陆均贤诉至法院,请求���令被告广发物流公司支付支票款8270元。原告陆均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支票复印件;2.网上打印的退票理由书复印件。被告广发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陆均贤持有平安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支票号码:****;出票日期:2015年5月7日;出票人:广发物流公司;付款银行:平安银行天津西青支行;票面金额:8270元,收款人:**贸易部),该支票上加盖有“中山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电话:0760-876****,付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的印签。陆均贤陈述其与广发物流公司没有交易关系,涉案支票是从其客户成业五金厂处获得,当时该支票收款人为空白,后其转给了**贸易部,**贸易部在网上银行进行承兑时,因广发物流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贸易部遂将支票退还,其支付了8270元给**贸易部,在向广发物流公司索要该笔支票款时,广发物流将支票原件收回,并加盖了上述印签。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发物流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镇,属本院辖区,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为此,陆均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票据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及第九十八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涉港票据追索权纠纷应适用付款行为地法即内地法作为准据法。本案中,陆均贤所持有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均为复印件,致使本院无法审核该支票的真实性,且陆均贤是非经背书转让而取得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陆均贤应对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承担举证责任,但陆均贤对此未举证证明,因此,陆均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陆均贤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均贤(LU,JUNXIAN)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均贤(LU,JUNXIAN)负担[该款原告陆均贤(LU,JUNXIAN)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均贤(LU,JUNXI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梁楚英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第九十八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