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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与王胜利、付德强、安诚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胜利,付德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德强,男,生于1982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胜利、付德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付德强驾驶豫RF26**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金孟231省道邓州市张���乡田营路口处,与原告王胜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胜利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付德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胜利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8725.70元(其中不包括外购药品)。原告王胜利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被告付德强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F2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胜利自2012年开始在邓州市城区内从事粉刷工作,并在邓州市建材大市场居住,有被扶养其母亲乔天兰,生于1952年1月29日,农民。其母亲��天兰有抚养人共二人,即原告王胜利及其弟王胜洋(患有精神疾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德强为原告王胜利垫付医疗费共计7000元,原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当庭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322.4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德强驾驶豫RF26**号车辆与原告王胜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付德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德强应依法对原告王胜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付德强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F26**号车辆已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以主次责任7:3的比例承担。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王胜利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于邓州市城区,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一)、医疗费用20705.7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8725.70元;2、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二)、死亡伤残���偿金221428.65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10990元(70元/天×157天);2、护理费2310元(70元/天×33天);3、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24391.45元/年×20年×32%);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20000元过高,应以17000元为宜;5、被扶养人生活费35023.37元(6438.12元/年×17年×32%);6、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胜利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2134.35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胜利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胜利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胜利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原告王胜利的剩余损失为122134.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剩余损失10705.70元(20705.70元-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损失111428.65元(221428.65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被告付德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胜利交强险保险金85494.05元(122134.35元×70%)。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利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5494.05元;三、原告王胜利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三日内退还被告付德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7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胜利对被告付德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00元,由被告付德强承担40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王胜利辩称: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高。被上诉人付德强、安诚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未到庭答辩。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德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王胜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付德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胜利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付德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胜利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务工收人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乔天兰作为被上诉人王胜利��母亲,属于其应当抚养的人,上诉人称其家庭情况只有村委的证明,没有派出所的证明,依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胜利因伤致残有两处十级,一处八级,支持精神抚慰金17000元不高。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