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春鼎越与高希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鼎越,高希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秦鼎越。被告:高希娜。原告秦鼎越诉被告高希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鼎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步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闹。特别是近一年来,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矛盾日趋加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请求判决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各人的归各人所有。被告高希娜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前个人财前归各人所有。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未成。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被告辩称自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西门子牌冰箱一个、写字台一个、挂烫机一个、煤气灶一套、棉被四床、羽绒被二床,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辩称没有羽绒被二床,认可上述财产中的其他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表示放弃分割。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大众牌POLO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的弟弟名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车系其弟弟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后原告放弃分割该项财产。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现金或存款。双方共同债务9000元,系双方共同透支的以被告名义在民生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大众牌POLO轿车一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的弟弟的个人财产,但原告放弃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认可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羽绒被二床,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其主张的二床羽绒被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共同债务9000元,双方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鼎越与被告高希娜离婚。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西门子牌冰箱一个、写字台一个、挂烫机一个、煤气灶一套、棉被四床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90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4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鼎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