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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申思伟与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思伟,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集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申思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壮葵。被告:光耀集团有限集团,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申思伟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詹俐儒、审判员张香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预售商品房。预售房屋为惠州市惠阳区山水名人花园的9-204房,房屋价格639819元。被告一承诺2014年6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一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该楼盘“烂尾”。原告多次要求��行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一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赔偿原告因完成涉案房屋验收交付所实际垫付的建设资金;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交房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967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3、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5、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专用收据;6、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包含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从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产权过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交楼时间有无被查封、网签申思伟山水名人花园9幢二层04号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总房价款为639819元;2014年6月30日已支付100%未收楼已网签、已预告登记,无查封另查明,被告一经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交房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已交办证费用无须重复交纳)。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至今未收楼,被告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796.38元(639819元×2%)。关于原告诉请因被告未完成基础设施所实际垫付的建设资金赔偿问题,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被告一经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二投资不实或不足,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将涉案房屋山水名人花园9幢二层04号房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申思伟,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申思伟名下;二、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思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796.38元;三、驳回原告申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608元,由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审判员詹俐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肖志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