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顾径径与张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径径,张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顾径径。委托代理人刘俊希(受顾径径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军。原告顾径径与被告张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天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径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希,被告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径径诉称:张志军驾驶电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顾径径碰撞,致顾径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张志军支付顾径径医疗费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475元、误工费3000元、修车费106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985.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志军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这笔赔偿款。希望能够分期延期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50分许,张志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华清大桥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遇对向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顾径径,结果发生碰撞,致顾径径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顾径径住入无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顾径径花去医疗费5508.5元(其中1500元由张志军支付),共住院9天。双方确认顾径径的误工期为7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双方确认医疗费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475元、误工费300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120元。对于修车费,经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修复价格为1060元,顾径径出具修车发票主张1060元,张志军表示维修费用太高了,在维修清单上很多电动车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损的地方,比如倒车镜、内箱、踏板、前轮、前碟刹盘,这些都是在事故中没有碰到的地方,都在维修当中更换掉了。还有那些手把护套、挡风护套都是在维修中另加上去的。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历、出入院记录、当事人陈述、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军负全部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医疗费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475元、误工费300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修车费,顾径径向法院提供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修车发票,张志军提出电动车在事故中没有受损的部分零部件进行了更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鉴定结论书清单上明确另加的手把护套45元和挡风护套50元应予扣除,本院确认修车费为965元。张志军提出经济困难,分期延期支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径径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475元、误工费300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120元、修车费965元,共计12810.5元,由张志军赔偿。因张志军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故张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顾径径113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00元(已由顾径径预交),由张志军负担,张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顾径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倪天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费 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