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与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剑,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龙,1989年12月20日出生,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职工,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毕岩刚,1975年11月4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张令玲,1978年7月18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段伦成,1963年6月12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李兆春,1967年1月18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王炳利,1975年10月2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迟桥波,1976年5月13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同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联保小组内任意成员自愿为本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毕岩刚XX的账户内。合同履行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未偿还贷款本金元,利息偿还了3455.15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622.28元,合计38622.28元。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于2014年3月18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毕岩刚、张令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622.2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合计38622.28元;2.要求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贷款时止的欠款利息及罚息(贷款年利率是14.58%,罚息是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六被告是否对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及被告段伦成、李兆春、被告王炳利、迟桥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利率、罚息内容属于双方真实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联保小组内任意成员自愿为本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担保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将30000元贷款发放至毕岩刚XX账户中。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已签字、捺印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邮储银行为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发放30000元贷款,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毕岩刚、张令玲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4月18日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未偿还贷款本金,只偿还利息3455.15元。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于2014年3月18日逾期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指定帐号扣款截屏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622.28元,合计38622.28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6.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现未在本村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7.催收照片3张。证明债权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人追偿过。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与原告邮储银行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相互对该项下各自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发放借款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归还部分借款后,拒绝按期还款。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622.28元,合计38622.28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系统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毕岩刚、张令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622.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622.28元,合计38622.28元(2015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对被告毕岩刚、张令玲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毕岩刚、张令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毕岩刚、张令玲、段伦成、李兆春、王炳利、迟桥波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胡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