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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二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顾海华与海南盛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云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云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顾海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重字第5号原告:江西省云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书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游伟,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海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送梅,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顾海华。原告江西省云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波公司)与被告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第三人顾海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泷、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新、第三人顾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波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号,盛达公司因“和贵公馆”项目建设需要,与云波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顾海华以代表人身份签字。合同约定租用云波公司的钢架管、扣件、上托、碗扣等建筑器材,租期预计时间: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双方约定实际承租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承租)单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收取标准,即钢管0.0147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上托(顶托)0.06元/根/日、碗扣0.035元/米/日;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还约定了装车、卸车和运输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计算标准见《合同》);约定了返还租赁物时应缴纳维修费和上垛力资费用(计算标准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承租方负责提货和送货,装卸车及运输费用都由承租方承担;合同还约定租金结算依据为“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为结算凭据”。租金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为: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否则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30%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承租方毁损、灭失租赁物赔偿的标准,即:碗扣30元/米,钢管22元/米,扣件6元/套,螺丝螺杆0.6元/只,上托30元/根,并约定毁损、灭失租赁物赔偿款未偿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日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共从云波公司处租领钢管:250459.6米、扣件157495套,顶托3830根,后陆续归还钢管:197672.6米,扣件109169套、顶托3777根。至起诉前仍有钢管52787米、扣件48326套、顶托53根没有归还。截至2015年9月8日止,盛达公司尚须依约向云波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共计25829XXXXX元;并应向云波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费1452860元以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租赁物赔偿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另盛达公司应向云波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8日止的违约金989812.13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以拖欠租金之和按每日30%计算,云波公司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顾海华作为盛达公司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和经手人,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云波公司特将其列为第三人。对于上述款项,云波公司多次催要,盛达公司都未予支付。鉴此,为维护云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盛达公司向云波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8日止所欠建筑租赁物租金2582972.15元;2、判令解除云波公司、盛达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盛达公司向云波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费1452860元以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租赁物赔偿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盛达公司向云波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8日止的违约金共计989812.1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盛达公司承担装车、卸车和运输费用33015XXXXX,并承担维修费用和上垛力资费用36607.66元;5、判令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为云波公司和顾海华,顾海华是涉案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2011年1月10日,盛达公司与顾海华签订《脚手架及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盛达公司承包施工的“和贵公馆”项目“外脚手架及防护工程”分包给顾海华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第3款“工程承包范围”第①项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所需要的钢管、扣件、槽钢(工字钢)、型钢、钢丝绳、钢丝绳卡、铁线、铁钉等材料”。顾海华承包该劳务分包工程后,于2011年2月22日与云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本案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从本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租赁物的发货、收货、退货及支付租金,都是云波公司与顾海华之间进行。租赁合同的签字人、收货单、退货单签名人员均不是盛达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签字人员均为顾海华的授权代表,盛达公司没有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实际上,根据盛达公司与顾海华签订的《脚手架及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①项约定,涉案租赁建筑器材属于顾海华的承包范围,盛达公司亦没有承租本案建筑器材的必要。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和合同履行主体为顾海华,盛达公司从未参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主体。2013年1月25日,盛达公司与顾海华签订《协议书》,对双方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脚手架及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进行结算,约定再支付给顾海华85万元后结清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盛达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劳务工程结算款。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顾海华)于2013年2月24日起45天内将合同项下工程涉及的全部钢管架材料(包括本案涉案租赁建筑器材)全部拆除与清场完毕。实际上,顾海华已雇佣案外人王先国于2013年4月6日前将外脚手架拆除完毕。二、顾海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顾海华既不是盛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盛达公司的授权代表,其身份为“和贵公馆”工程项目脚手架和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方。盛达公司与顾海华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顾海华曾经代表盛达公司从事过民事行为,或盛达公司对顾海华履行本案合同行为进行过确认或追认。而且,云波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主观并非善意无过失。本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租金由顾海华个人支付,租金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也是顾海华。至本案起诉之前,云波公司从未向盛达公司追索过租金,如云波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系与盛达公司签订,云波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合常理。云波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分包情形,故可推定云波公司对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并非善意无过失,顾海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盛达公司对顾海华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云波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云波公司主张的租金所依据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且租金计算至2015年9月8日,盛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云波公司对其主张的未归还的租赁器材既主张继续计算租金又同时主张毁损灭失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云波公司所主张的器材损失金额、运输费、维修费、上垛力资费用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云波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项目章不是盛达公司加盖的,现在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即使项目章是真实的,也不是盛达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盛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第三人顾海华陈述称,对云波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对盛达公司答辩有异议,公章是盛达公司项目经理加盖的,我拿不到他们的公章,合同是盛达公司让我签订。经审理查明,和贵公司、供销集团联合开发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海瑞桥的“和贵公馆”项目,盛达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施工。2011年2月22日,顾海华作为盛达公司和贵公馆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的代表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云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因承建“和贵公馆”项目,向云波公司承租钢管、扣件、上托、碗扣等建筑器材,租金标准为:钢管0.0147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上托(顶托)0.06元/根/日、碗扣0.035元/米/日;实际承租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承租)单据为准;承租起止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如预计的租赁期限到期,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租赁物,则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装车、卸车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负担,运费由承租方和司机商定;同时,承租方负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返还租赁物时,应向出租方缴纳维修费用和上垛力资;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否则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30%支付违约金;如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承租方必须赔偿,赔偿标准为:碗扣30元/米,钢管22元/米,扣件6元/套,扣件螺丝或螺杆0.6元/只,上托30元/根,毁损、灭失租赁物赔偿款未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顾海华作为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指定了承租方收货人员。合同签订后,顾海华及其指定的收货人员在云波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名领取了钢管。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顾海华多次向云波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286500元。随后,云波公司多次向顾海华催缴尚欠租金未果。2013年12月27日,云波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1月23日,盛达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云波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在本案重审开庭审理期间,顾海华称:建筑搭架设备是其去租赁,但如盛达公司不拿公章给其,以其个人名义去租是租不到的。项目部经理在项目部给其公章去盖的。盛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公司刻制和使用过和贵公馆项目部公章。盛达公司未申请对《租赁合同》中和贵公馆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盛达公司的证人王先国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出庭证实:2013年4月,顾海华雇佣王先国将脚手架拆除放地下室,并于拆除当天由顾海华拉走。顾海华承认是由王先国拆除脚手架并由其支付劳务费,但否认将拆除的脚手架拉走。云波公司主张至本案起诉前仍有钢管52787米、扣件48326套、上托53根没有归还。和贵公馆项目工地没有脚手架存放,上述未归还的建筑器材去向不明。在本案重审期间,云波公司单方委托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自2010年12月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出租给盛达公司的和贵公馆项目用的建筑搭架设备的租金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记载:出租器材钢管为75958米、扣件为157495套,顶托为3853根;返还器材钢管为67585米、扣件为109169套、顶托为3777根;未返还器材钢管为8373米、扣件为48326套、顶托为76根;自2010年12月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租金为3994226.90元。盛达公司对上述审计结论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我。顾海华称其对审计结论进行了详细计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及《租赁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8日的租金为749426.82元,扣除此段时间的租金后,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租金为3244800.08元(3994226.90元-749426.82元)。另查,2011年1月10日,盛达公司与顾海华签订了《脚手架及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盛达公司将“和贵公馆”项目工程的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顾海华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顾海华负责外脚手架、电梯井内脚手架、采光井内脚手架、外架爬梯的搭设、拆除,临时门洞的设置,其他班组对外脚手架的使用配合,所需要钢管、扣件、槽钢(工字钢)、型钢、钢丝绳、钢丝绳卡、铁线、铁钉等材料;并约定承包价为33元/㎡。合同签订后,顾海华即开始在“和贵公馆”项目工地上搭设脚手架。合同履行过程中,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海宝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顾海华的账户共支付47万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海南同盛模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顾海华的账户汇款,共计132万元。2014年1月22日,海南同盛模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表示其向顾海华支付的上述132万元系代盛达公司支付的《脚手架及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劳务费用。2013年1月25日,盛达公司和顾海华签订《协议书》,约定盛达公司于该协议书生效后分二次再向顾海华支付85万元(第一次为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5万元,第二次为第一次付款后的10日内支付40万元),则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脚手架及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视为已履行完毕,合同关系终止;顾海华于2013年2月24日起45天内将“和贵公馆”项目工程的全部钢管架材料进行拆除并清场完毕;因钢管架及其材料的租赁或购买或退还、安装、拆除、整理、堆放、搬运、运输、安全防护、人工工资或劳务工资、工伤或事故,所涉及的除盛达公司以外的合同关系、事实用工关系、劳动保险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及应付款项与费用、赔偿,全部由顾海华承担。协议签订后,庄海宝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顾海华支付45万元,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顾海华支付4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收款收据》、《脚手架及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工行网银支付(凭证)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付款情况说明》、《山东·淄博银杉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云波公司与盛达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虽由顾海华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陆续从云波公司处领取了建筑器材,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也均由顾海华个人向云波公司支付,在顾海华欠缴租赁费后云波公司也一直是向顾海华个人催缴租金,但由于该合同上的“承租方”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而盛达公司承认其公司刻制和使用过项目部的印章,本案审理中盛达公司也未对《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和使用过的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且云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盛达公司将和贵公馆项目工程的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顾海华,因此顾海华用项目部公章与云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顾海华领取建筑器材、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云波公司有理由相信顾海华是项目部的代理人,应认定《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项目部与云波公司。因项目部是由盛达公司私自刻制使用的内部印章,对外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达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云波公司与盛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云波公司与盛达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盛达公司提出顾海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及其公司与云波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波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涉案《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因“和贵公馆”项目的外脚手架已全部拆除完毕,租赁物已毁损、灭失,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且本案庭审中盛达公司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云波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租金部分。合同签订后,云波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项目部(盛达公司)收到云波公司的租赁物后,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云波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支付租金理由成立,但由于云波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对盛达公司尚未归还的已毁损、灭失的租赁物亦主张赔偿损失,因此,盛达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盛达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云波公司的起诉状副本,此时应视为云波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盛达公司,应认定《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是根据云波公司提供的收、发货单及租金明细表进行审计得出的结论,该审计结论经当时的经手人顾海华进行核算无异议,盛达公司虽对该审计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审计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的审计结论及《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租金共计3244800.08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286500元,尚欠租金1958300.08元未付清,盛达公司应向云波公司支付该笔租金。云波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支付租金至租赁物赔偿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理由不成立,对超出租金1958300.0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违约金部分。盛达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盛达公司应向云波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云波公司请求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盛达公司提出云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故本院将盛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赔偿租赁物损失部分。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反映,云波公司出租的建筑器材仍有钢管52787米、扣件48326套、上托76根未归还,该部分建筑器材现去向不明,应视为已毁损、灭失。对已经毁损、灭失的建筑器材,根据《租赁合同》关于如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承租方必须赔偿,………。的约定,盛达公司应予以赔偿。故云波公司主张盛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钢管损失1161314元(22元/米×52787米)、扣件损失289956元(6元/套×48326套)、上托损失1590元(30元/根×53根),合计145286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装车、卸车和运输费用部分。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提货、返还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车、卸车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负担,运费由承租方和司机商定,因云波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代盛达公司垫付了装车、卸车和运费,故云波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维修费用和上垛力资费用部分。本院认为,已发生毁损、灭失的建筑器材不存在维修问题,因此也不能发生维修费用和上垛力资。对已归还的器材数量,盛达公司应依约支付维修费用和上垛力资费用:扣件维修费用10916.9元(109169×0.1元)、上托维修费用3777元(3777元×1元)、钢管上垛力资9123.35元(197672.6米÷260米×12元)、上托上垛力资377.7元(3777根×0.1元),合计2419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云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租金1958300.08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95830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限被告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云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费1452860元及维修费用、上垛力资24194.95元,合计1477054.5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云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6.82元,由原告江西省云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4240.05元,由被告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26.7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赵 曼审判员 陈杰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晨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