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中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平凉华新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泾滩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华新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泾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中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平凉华新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鸿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树学,该公司经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泾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鹏,该村三社党支部书记(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平凉华新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泾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泾滩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树学、XX,被告泾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鹏、李弘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新公司诉称:原平凉清真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品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4日,股东为李国栋和赛志平。1998年7月20日,畜产品公司经原柳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湖乡政府)报批,原平凉市人民政府以(1998)13、14号征拨土地文件将该宗土地划拨给畜产品公司作为柳湖屠宰生产线、牲畜交易市场用地。截止2002年,畜产品公司共支付泾滩村委会所属三社(以下简称泾滩三社)征地款86万。1999年9月,在柳湖乡政府协调下,畜产品公司与泾滩三社签订了《泾滩三社清真冷库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冷库承包合同》),约定由畜产品公司承包经营泾滩三社清真冷库,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每年20万元。2007年5月12日,泾滩三社因承包合同纠纷将畜产品公司诉讼到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做出(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冷库承包合同》,判决由畜产品公司支付泾滩三社承包费945000元。2007年5月12日,泾滩三社因征用土地合同纠纷将畜产品公司诉讼到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做出(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畜产品公司支付泾滩三社征地款117500元、利息2256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泾滩三社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私自将畜产品公司的大门用电焊焊死,用砖块将公司北西大门封死,致使畜产品公司无法经营和正常出入,造成畜产品公司的厂房门窗被盗挖,生产设备被盗走。由于泾滩三社的封堵行为和门窗及设备、办公设施被盗,加之负债累累,畜产品公司股东李国栋、赛志平于2009年3月20日和马鸿发、马鸿峰协商一致,将畜产品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马鸿发、马鸿峰,由马鸿发、马鸿峰负责并接管公司所有工作事务。畜产品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马鸿发、马鸿峰予以清偿。2013年,马鸿发、马鸿峰在工商局进行变更注册登记时,工商局告知畜产品公司因为多年未进行年检注册登记,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该企业被注销后三年内不得注册登记原企业名称,让马鸿发、马鸿峰在畜产品公司的基础上,变更名称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为“平凉华新清真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马鸿发、马鸿峰。变更注册登记后,华新公司到土地管理部门,完善了土地使用手续,确定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华新公司。畜产品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给华新公司交接后,华新公司即按照(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08号、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多次给泾滩三社交付承包费和征地款及利息,泾滩三社均拒绝收取;华新公司向泾滩三社要求交还侵占的畜产品公司所有厂房、场地及设备,也被不予理睬。2014年3月,华新公司再次携带现金到泾滩三社,清偿所欠债务,泾滩三社仍然予以拒收。华新公司无奈,只得将现金100余万元以其法定代表人马鸿发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中山街支行。畜产品公司转让给华新公司后,按照法律规定,华新公司承接了畜产品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泾滩三社拒不交还华新公司的厂房、场地及设备的行为已损害了华新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1.要求泾滩村委会立即停止侵害,交还侵占的华新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面积8388.30㎡;2.要求泾滩三社承担丢失华新公司设备损失50万元;3.要求泾滩村委会承担无故侵占华新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面积8388.30平方米的损失300万元。华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前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新公司营业执照;2.华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平凉市崆峒区工商局证明;5.关于畜产品公司股权、土地、房屋设施权属转让的协议书;6.国有土地使用证;7.(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8.(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9.原平凉市人民政府征拨土地文件平政土字(1998)13号;10.原平凉市人民政府征拨土地文件平政土字(1998)14号附图;11.征拨土地协议书;12.后大门征地合同书;13.信息产业部电子第四十五研究所证明;14.畜产品公司财产移交清册;15.照片两张及存单复印件。在第二次庭审中,华新公司提交了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复字(2014)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合法有据。泾滩村委会辩称:一、华新公司起诉的主要事实错误。因畜产品公司拖欠泾滩三社承包费945000元、征用土地款14006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加之畜产品公司人员有意躲债的情况下,泾滩三社被迫无奈才封了畜产品公司大门,但并未用砖块封死西大门,其看管人员可以正常从泾滩村委会大门出入畜产品公司。同时由于畜产品公司已歇业多年,再未进行生产经营,致使公司门前垃圾成堆,泾滩三社组织人员经常清理,才使畜产品公司维系至今。另外,华新公司虽然称其与畜产品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也找过三社给付承包费和征地款,但并未向泾滩村委会出示畜产品公司注销的相关证明,也不提及泾滩三社的利息等经济损失。为此,是双方产生争议形成纠纷,并非华新公司诉称的“三社拒绝收取”。二、华新公司应付泾滩三社各项债务及经济损失5037474.50元。1.华新公司应付畜产品公司拖欠泾滩三社承包费945000元、征地款140060元,合计1085060元及该款迟延履行金1573404.50元;2.华新公司应赔偿畜产品公司损坏泾滩三社冷库设备及维修费629010元;3.华新公司应赔偿畜产品公司因迟延交付冷库给泾滩三社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75万元(25万元×7年)。三、华新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对于华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其能代替畜产品公司支付并赔偿三社各项经济损失5037474.50元,三社可以开启畜产品公司大门,华新公司可自由出入。至于厂房和土地8388.30㎡,三社至今未侵占,不存在交还之说。关于华新公司要求泾滩村委会赔偿设备丢失损失和侵占厂房、土地损失之诉,因畜产品公司对其有什么设备、价值多少并未向泾滩三社进行管理移交,加之畜产品公司已歇业多年,负债累累,根本无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损失可言,故华新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从谈起。且华新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泾滩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前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新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工商档案);2.畜产品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工商档案);3.(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4.(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5.泾滩三社清真冷库移交清单;6.催款通知;7.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在第二次庭审中,泾滩村委会提交了甘肃省民政厅甘民复(2015)49号文件1份,证明原柳湖乡已变更为柳湖镇。庭前证据交换时,泾滩村委会对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7、8、9、10、11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出让方股东不全面,股东中应该有柳湖乡政府;证据12征地程序不合法,只能认定为是租赁合同;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15的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华新公司的证明目的。庭审质证时,泾滩村委会认为证据5、14不符合法律规定,转让协议无效;对其他证据以庭前证据交换时的质证意见为准,同时认为华新公司诉讼主体不当,其可以代表自己,但不能代表畜产品公司;对华新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和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正在对生效判决和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进行申诉。庭前证据交换时,华新公司对泾滩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畜产品公司的出资信息栏中虽然登记有柳湖乡政府和乡镇企业总公司,但其在2000年已全部退出;认为证据6(催款通知)中无畜产品公司盖章,且时间错误,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庭审质证时,华新公司认为其从未见过催款通知,且泾滩村委会从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内容;对柳湖乡变更为柳湖镇的批复无异议。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1998年7月20日,畜产品公司经柳湖乡政府报批,原平凉市人民政府以(1998)13、14号征拨土地文件将该宗土地划拨给畜产品公司作为柳湖屠宰生产线、牲畜交易市场用地。同年8月20日,经原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畜产品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赛志平。截止2002年9月12日,畜产品公司共支付泾滩三社征地款86万。1999年9月8日,在柳湖乡政府协调下,畜产品公司与泾滩三社签订了《冷库承包合同》,约定由畜产品公司承包经营泾滩三社清真冷库,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每年20万元。2007年5月12日,泾滩三社分别以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和征用土地合同纠纷为由将畜产品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冷库承包合同》,判决由畜产品公司支付泾滩三社承包费945000元。同日,又作出(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由畜产品公司支付泾滩三社征地款117500元、利息2256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泾滩三社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私自将畜产品公司的大门和北西大门封死,致使畜产品公司无法经营和正常出入。二、2009年3月20日,畜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赛志平和该公司股东李国栋作为甲方与乙方马鸿发、马鸿峰签订了《关于清真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土地、房屋设施权属转让的协议书》,约定将畜产品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马鸿发、马鸿峰,由马鸿发、马鸿峰负责并接管畜产品公司所有工作事务。畜产品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马鸿发、马鸿峰予以清偿。2011年7月22日,因逾期未办理2009年度企业年检,平凉市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畜产品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7日,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华新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马鸿发。2013年11月7日,平凉市人民政府向华新公司颁发了平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8388.30㎡。2014年3月24日,华新公司即按照本院(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08号、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给泾滩三社交付承包费和征地款及利息1085060元时,泾滩三社拒绝收取,华新公司即于当日将此款存入其法定代表人马鸿发名下(定活两便)。三、本案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发现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柳湖乡政府与赛志平、李国栋、马鸿发、马鸿峰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平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9月5日,柳湖乡政府以其为畜产品公司股东为由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赛志平、李国栋与马鸿发、马鸿峰签订的转让公司股权、债权债务、设施协议无效。该院经审理查明,柳湖乡政府未以股东身份向畜产品公司实际出资,其不是畜产品公司的股东,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遂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崆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驳回柳湖乡政府要求确认赛志平、李国栋、马鸿发、马鸿峰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转让畜产品公司股权、债权债务、设施无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柳湖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四、柳湖乡政府在提起上述诉讼的同时,又以平凉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以华新公司为第三人向甘肃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平国用(2013)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畜产品公司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期间,经甘肃省民政厅2015年5月12日批复,撤销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设立柳湖镇。甘肃省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涉案土地由原平凉市人民政府征拨给畜产品公司作为修建柳湖屠宰生产线用地,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柳湖镇政府不是畜产品公司的股东,也不存在对柳湖乡乡镇企业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受问题。因此,柳湖镇政府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利害关系。遂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甘政复字(2014)第4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是:一、华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华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畜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赛志平和该公司股东李国栋与马鸿发、马鸿峰签订的《关于清真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土地、房屋设施权属转让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畜产品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马鸿发、马鸿峰,畜产品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马鸿发、马鸿峰予以清偿。后因畜产品公司逾期未办理2009年度企业年检,平凉市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了吊销畜产品公司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三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需另行注册登记新公司。据此规定,经马鸿发申请,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才于2013年10月17日为华新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而且,经已生效的本院(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柳湖乡政府未以股东身份向畜产品公司实际出资,其不是畜产品公司的股东。因此,原畜产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华新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华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2007)平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原畜产品公司应支付泾滩三社承包费945000元、土地征用款117500元、利息22560元,共计1085060元。泾滩村委会作为一级法人组织,本应督促其所属三社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不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却采用封堵畜产品公司大门的非法方式来要求畜产品公司支付欠款,且在华新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向其支付上述欠款时,泾滩村委会既不接受该欠款,又不停止侵害行为,继续封堵华新公司大门,致使华新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其厂房及土地,该行为严重妨害了华新公司对其厂房及土地的物权行使,且该妨害行为仍在持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该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的规定,泾滩村委会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开启被其封堵的的华新公司南大门和西北大门,以保证华新公司对其厂房及土地正常行使物权。由于泾滩村委会实际并未占用华新公司的厂房及土地,故华新公司要求泾滩村委会交还其厂房及土地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华新公司要求泾滩村委会赔偿其丢失设备损失50万元和厂房及土地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因泾滩村委会的侵权行为造成设备丢失以及设备损失和厂房、土地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华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泾滩村委会辩称只要华新公司能支付泾滩三社各项债务及经济损失5037474.50元,其就愿意开启华新公司大门的抗辩理由属执行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泾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于五日内排除妨碍,开启被其封堵的平凉华新清真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大门和西北大门;二、驳回原告平凉华新清真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华新公司负担34600元,泾滩村委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