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刀文光、房菊清与杨啊伯、刀燕、刀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文光,房菊清,杨啊伯,刀燕,刀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刀文光,男,1953年生。原告房菊清,女,1971年生。被告杨啊伯(曾用名:杨雄英),女,1979年生。被告刀燕,女,1995年生。被告刀某某,男,1999年生。法定代理人杨啊伯,即本案被告杨啊伯。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福,系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刀文光、房菊清与被告杨啊伯、刀燕、刀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文光、房菊清,被告杨啊伯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文光、房菊清诉称,其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杨啊伯系刀文光弟媳,三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1999年2月,因老房屋漏雨,其夫妻二人拆除旧房,并在旧房的宅基地上建盖了现在的住房,同时留下了部分宅基地给当时还未成家的弟弟刀文清,已建盖房屋的宅基地于2001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刀文光。1999年8月,刀文清成家。2000年,刀文光兄弟俩分家,刀文清因还未建盖房屋,其夫妻二人就将靠向留给刀文清的宅基地的两空砖房暂时给刀文清一家居住,并在留下的宅基地上建盖了1间简易房给刀文清家做厨房用。2015年8月31日,刀文清在建房过程中因病去世。2015年10月,被告杨啊伯的房屋建盖装修完毕后,其夫妻二人便要求三被告搬出暂时借住的两间房屋,但是三被告不肯搬走,经过社区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一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时将暂时居住的两空房屋腾空交还给二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啊伯、刀燕、刀某某辩称,杨啊伯自从嫁给刀文清后便一直同二原告及老人一起生活,直到2000年才分的家,分家时刀文光、刀文清兄弟达成如下口头协议:一、兄弟二人的父亲由刀文清赡养,但是由于刀文清没有住房,所以父亲住在刀文光家,饭菜由刀文清家提供;二、父亲的土地由刀文清家栽种管理;三、现在争议的两间房屋由刀文清夫妇使用。刀文清一家从2000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现争议的房屋里,该两间房屋是留给老人的,其一家对老人养老送终,现在老人病逝,故该争议房屋应当由三被告所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房菊清与原告刀文光结婚后与刀文光的父亲、兄弟刀文清共同在小北田组居住生活。1999年2月,因所居住的房屋漏雨无法居住,刀文光夫妇就将老房屋全部拆除后,在老房屋的宅基地上投资建盖了1幢新房,同时留下了部分宅基地给当时还未成家的弟弟刀文清。被告杨啊伯于1999年8月携带女儿刀燕改嫁给刀文清后,一直与原告刀文光夫妇及老人共同生活。2000年1月,刀文光、刀文清兄弟分家,由于刀文清夫妇没有房子居住,刀文光家就将靠向留给刀文清的宅基地的两空砖房暂时给刀文清一家居住,并将朝向自家的门及走道用空心砖堵死,朝向刀文清宅基地的方向另开了一道门让刀文清家通行。2001年11月7日,刀文光取得了所建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刀文光,使用权面积为217.87㎡,深12.75米,宽11.25米。经现场测量,争议的两空房屋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四至界线范围内。2015年8月,刀文清夫妇开始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盖新房。同年8月30日,刀文清在建房过程中因病去逝。2015年10月,被告杨啊伯家的新房建盖并装修完毕之后,二原告便要求被告杨啊伯家把争议的房屋腾空交还,但被告杨啊伯家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争议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对自己建盖房屋的宅基地于2001年11月7日经依法登记已取得了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经过现场勘测,现双方争议的两间房屋位于该证书所确权的宅基地四至界线范围内,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啊伯、刀燕、刀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停止侵权,将位于小北田组35号争议房屋内的东西腾空后将两空房屋交还给原告刀文光、房菊清。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原告已全额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而减半征收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温春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