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少素、刘教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少素,刘教蒙,缪仁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313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刘少素。被执行人:刘教蒙。被执行人:缪仁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少素、刘教蒙、缪仁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刘少素、刘教蒙、缪仁兵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刘少素交纳执行款2000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刘教蒙、缪仁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本案诉讼费2225元,申请执行费29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少素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芭黎大厦2302室房产。本院查明,已另案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查封,本案可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房产另案处置完毕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31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步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