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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祥荣与被告张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祥荣,张钦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849号原告苏祥荣,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钦阳,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祥荣与被告张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千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祥荣、被告张钦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祥荣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钦阳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利息约定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张钦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钦阳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是人民币15000元,借条是翻十倍写的,且首月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口头约定是月利率6%,并已支付利息2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钦阳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苏祥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张钦阳已支付利息27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祥荣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钦阳向原告苏祥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张钦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及原告苏祥荣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张钦阳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张钦阳主张,实际借款是人民币15000元,借条是翻十倍写的,且首月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口头约定是月利率6%。原告苏祥荣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钦阳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钦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祥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由被告张钦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千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