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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宝起因责任侵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宝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8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宝起。再审申请人李宝起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立一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宝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原系内蒙古自治区第三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工,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原包头市青山区公证处)出具的该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关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职工自愿离职、自谋职业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公证。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为不合法的行为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错误。故请求撤销(2015)包立一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因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办理了公证,出具公证书存在过错,应由高级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根据以上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宝起的再审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宝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徐 雷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