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28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波、穆少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裴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波、穆少帅,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受伤,花费医疗费11235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35元、镶牙费2000元、护理费39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4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041.88元。被告陈某辩称,因原告在人行道上养狗,被告让原告挪到别处,原告说话难听,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拿扫帚打了被告,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早7时许,被告送孩子上学的路上,在李营街道办事处宋庙村村东头路口处,被告看到原告在路边养狗,因担心孩子受到惊吓让原告将狗牵走,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在争夺扫帚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6418元。原告伤情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3月份到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不伴精神病性症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及本院依法在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住院病案等,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孙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因原、被告双方未能保持充分克制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对本次事件也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部分系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该票据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作为县级人民医院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完全有条件治疗,且原告也未提供办理转院治疗的相关手续,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无法认定与原告治疗有关;原告提交的廿里铺牙科医院顾某出具的证明,非正式医疗收费票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收费单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18元、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共计737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80%即5902.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12元,被告陈某负担89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