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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8564号

段培舰与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段培舰,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564号原告(被告)段培舰,男,1962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原告)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拓然家苑4号楼。法定代表人石二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健,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被告)段培舰与被告(原告)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然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段培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原告)拓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培舰诉称:2013年12月,我与拓然物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我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督促公司办理社保保险手续,拓然物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拓然物业公司:1、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2014年未安排带薪休假工资1379.31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工资3000元;5、承担诉讼费。拓然物业公司辩称:段培舰一直是我公司总经理,从2002年到2013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是不成立的。工资的问题,因为其没有去过公司,因此没有考勤。公司股东转让后,段培舰主要是协助一些杂事,但是没有在我单位上过班。所以段培舰的诉请第一项,我公司不同意。段培舰的诉请第二项、第三项我方同意,第四项我方不同意。拓然物业公司诉称:段培舰原在我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多年,2013年12月我公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段培舰作为公司原总经理,为最高管理者,管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段培舰自2013年12月离职前属于缺勤状态,没有为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起诉,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29日工资3000元,诉讼费由段培舰负担。针对拓然物业公司的起诉,段培舰辩称:仲裁的事实清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拓然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拓然物业公司称段培舰于公司2002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之日起入职,担任总经理,于2015年5月25日因经常缺勤主动离职,每月工资3000元。段培舰称其于2002年拓然物业公司成立后担任总经理,也是股东之一,但2006年7月被选为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拓然家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后即从拓然物业公司离职,至2009年4月一直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拓然家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副主任,并于2009年退股,只是拓然物业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北京宏峰建筑金属结构厂任职,2013年12月拓然物业公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才又被聘回拓然物业公司任职,担任项目经理,并非经常缺勤,而是因工作当中与股东意见产生分歧被解雇。段培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拓然物业公司证明及加盖拓然物业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证明段培舰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证明段培舰在2014年期间作为拓然物业公司项目经理处理公司诉讼事宜;2、加盖拓然物业公司公章的工作交接单,内容为“2015年5月29日,段培舰已将原工作手续交接完毕,解职工作结束”,证明段培舰离职时间;3、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拓然家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社区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段培舰在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拓然家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副主任;4、北京宏峰建筑金属结构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段培舰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该单位任职;5、薪资表,证明段培舰在拓然物业公司的股金于2009年1月退还。拓然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经询问,拓然物业公司表示因2013年后变更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所以对之前段培舰是否有离职情况及是否发放工资情况不清楚。2015年6月18日,段培舰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拓然物业公司:1、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2014年未安排带薪休假工资1379.31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工资3000元。2015年11月3日,昌平区仲裁委做出京昌劳人仲字第[2015]第2094号裁决书,裁决:1、拓然物业公司支付段培舰2015年5月1日至29日工资3000元;2、拓然物业公司支付段培舰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3、拓然物业公司支付段培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驳回段培舰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段培舰与拓然物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证明、工作交接单、薪资表、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09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拓然物业公司表示同意段培舰要求支付2014年未安排带薪休假工资1379.31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段培舰提交的工作交接单显示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拓然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段培舰2015年5月份工资及段培舰缺勤,故段培舰要求拓然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段培舰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显示段培舰在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拓然家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副主任,拓然物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段培舰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拓然物业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虽显示段培舰自公司成立后担任总经理职务,但拓然物业公司称因2013年后变更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所以对之前段培舰是否有离职情况及是否发放工资情况不清楚,且段培舰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显示段培舰在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在其他单位任职,故本院对段培舰称已于2006年7月从拓然物业公司离职、后于2013年12月6日公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重新被聘为项目经理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拓然物业公司称段培舰自公司成立后至2015年5月期间一直担任总经理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段培舰于2013年12月6日重新入职拓然物业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拓然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段培舰的工作职责范围包含管理订立劳动合同,故段培舰要求拓然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段培舰要求拓然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培舰

二○一五年五月份工资三千元;

二、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培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

三、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培舰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四、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培舰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元;

五、驳回段培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俊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