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蒋虹、蒋其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汤其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蒋虹,蒋其炎,赵美娟,汤其周,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虹。委托代理人袁晨,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其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其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虹、蒋其炎、赵美娟、汤其周、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1月22日16时45分许,汤其周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桥村路口向北右转弯时,车头右前侧撞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的由蒋某驾驶的无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蒋某倒地后被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其周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22日18时21分许投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其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系统、照明信号装置、车外后视镜装置均不符合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上路行驶,在经过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本次事故,汤其周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于蒋某,故确定汤其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蒋某驾驶的无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坏,该车购买时价格为2800元。事后,智航公司已向蒋虹、蒋其炎、赵美娟支付赔偿款50000元,对此亦表示认可。2、受害人蒋某于1944年12月18日出生,于2015年1月22日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另查明,蒋虹、蒋其炎系本次事故中的死者蒋某的女儿和儿子,赵美娟系蒋某的妻子,1947年10月1日出生,2013年10月曾进行过椎内肿瘤切除。3、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智航公司所有,汤其周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6月,蒋虹、蒋其炎、赵美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汤其周赔偿蒋虹、蒋其炎、赵美娟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合计591960.67元;2、智航公司就上述费用与汤其周共同向蒋虹、蒋其炎、赵美娟承担赔偿责任;3、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就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汤其周、智航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汤其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汤其周对蒋虹、蒋其炎、赵美娟因受害人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汤其周系智航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故智航公司应对汤其周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智航公司辩称其只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实际车主是汤其周的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因智航公司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汤其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汤其周承担超出部分85%的赔偿责任。对于汤其周承担部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智航公司承担。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以汤其周存在准驾不符、超载及在事故后驾车逃逸行为为由主张免除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驾驶员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对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后原审法院通知其举证证明已就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智航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相应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对人寿财保苏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蒋虹、蒋其炎、赵美娟因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24186元;2、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受害人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属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蒋虹、蒋其炎、赵美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3930元(40393元×10年)。蒋虹、蒋其炎、赵美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夫妻间的抚养义务系基于夫妻间相互帮助的义务,夫妻中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所受的丧失被死亡一方扶养的损失系间接损失,生存一方仍可通过养老金制度、子女赡养等继续生活,故对蒋虹、蒋其炎、赵美娟一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4、车辆损失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受损车辆购时间及价格,原审法院酌定损失价格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蒋虹、蒋其炎、赵美娟因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440116元。由于蒋虹、蒋其炎、赵美娟因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330116元,应由智航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280598.6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智航公司已向蒋虹、蒋其炎、赵美娟支付赔款50000元,应在人寿财保苏州公司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智航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可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蒋虹、蒋其炎、赵美娟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蒋虹、蒋其炎、赵美娟各项损失230598.6元;三、驳回蒋虹、蒋其炎、赵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1元,由蒋虹、蒋其炎、赵美娟负担1886元,智航公司负担3205元,其中智航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肇事车辆驾驶员准驾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人既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商业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已加粗以区别于其他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若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声称不知悉条款内容,等于否认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营运人应当通晓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普通公民所熟知的违法行为,应减轻保险人的举证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应生效。在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诸多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一审仍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侧面助长违法犯罪行为,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一审判决也未按照该约定判决。一审判决肇事车辆驾驶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80%的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偏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费用后保留后续追偿权利。被上诉人蒋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所谓的交强险内垫付责任,是发生在上诉人与智航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蒋虹没有关系。二、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官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免责条款等材料,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故其不应免赔。蒋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智航公司答辩称:一、智航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发生事故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理赔责任。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不应免责。智航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其炎、赵美娟、汤其周均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以驾驶员存在准驾不符、逃逸为由主张交强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汤其周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无证驾驶、逃逸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这些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但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仍负有条款提示义务。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智航公司送达了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以汤其周准驾不符、肇事逃逸、超载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增加免赔率10%,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