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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天津盈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吉环物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天津盈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吉环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昊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聂利峰,杨春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号天大科技园**座*楼。法定代表人刘翮,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波,该单位员工。被告天津盈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5-B-11。法定代表人聂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吉环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子兴道1号。法定代表人高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昊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聂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利峰。委托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利。委托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天津盈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公司)、天津吉环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环公司)、天津市昊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盈峰公司、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盈峰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于家堡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并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为被告盈峰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盈峰公司以其名下财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同时被告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为盈峰公司的上述反担保提供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向被告盈峰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盈峰公司违反承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约定代被告盈峰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偿还了贷款600万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盈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19500元,以及其他损失15万元;2、被告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对被告盈峰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1、被告盈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19500元;2、被告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对被告盈峰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昊钛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子兴南道20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盈峰公司向银行借款事实,并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证据2、融资担保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在被告盈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后,原告为被告盈峰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为被告盈峰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证据4、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昊钛公司以名下房产为被告盈峰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证据5、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盈峰公司收到贷款600万元;证据7、哈尔滨银行业务通知单、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盈峰公司、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共同辩称对欠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应先就被告昊钛公司提供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吉环公司、聂利峰、杨春利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盈峰公司、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盈峰公司、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盈峰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盈峰公司因拟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于家堡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而申请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原告同意被告盈峰公司在按照本协议要求提供有效反担保措施后为被告盈峰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600万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被告盈峰公司同意以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接受的担保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应原告要求签署相关合同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自愿为被告盈峰公司的上述反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等。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昊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昊钛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子兴南道20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金额600万元等。2014年2月8日,天津市静海县房管局制发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同日,被告盈峰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于家堡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盈峰公司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于家堡支行贷款6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还约定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于家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盈峰公司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于家堡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于家堡支行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盈峰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于家堡支行与原告及被告盈峰公司签署《借款展期协议书》,将案涉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7月25日。然被告盈峰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盈峰公司偿还贷款利息74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代被告盈峰公司偿还贷款利息45500元。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于家堡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于家堡支行偿还了贷款600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协议、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盈峰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抵押合同》出于双方自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盈峰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后,应承担偿还贷款项下本息的义务,其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额保证合同》已履行了代被告盈峰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于家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担保义务,故原告据此取得了向被告盈峰公司追偿该笔借款的权利。鉴于被告对欠付本息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盈峰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利息11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吉环公司、昊钛公司、聂利峰、杨春利以《保证合同》约定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昊钛公司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该抵押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昊钛公司应以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盈峰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昊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因此,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盈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600万元、利息119500元;二、被告天津吉环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昊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聂利峰、杨春利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盈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天津市昊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照2013年抵字第0×××号《抵押合同》约定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18元,由五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844元,本院退还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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