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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夏良洪与王卫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良洪,王卫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夏良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被告王卫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顾勤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朴大勇。原告夏良洪与被告王卫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良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王卫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卫忠驾驶皖10B51**号拖拉机途经建德市下北线16KM+100M路段时与赖晓清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夏良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赖晓清、夏良洪无责。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皖10B51**号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单方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法律关系:目前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IX级伤残。原告单方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良洪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夏良洪符合“脑挫裂伤所致智能缺损(轻度)”的诊断。2、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夏良洪损伤后遗症符合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3、责任能力评定(或法律关系):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五、车主及垫付情况被告王卫忠系皖10B51**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忠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259.8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六、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夏良洪于1949年7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建德市洋溪街道富生维修队从事土建小工工作。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9855.70元+2568.17元=4242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天*50元/天=4400元。3、护理费,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90天*100元/天为900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40393*15*20%=1211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8、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5000元。9、鉴定费用:500元(本院委托时支出)以上合计204902.84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81902元(非医保、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忠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卫忠承担。被告王卫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系我驾驶,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共计29259.87元。我确实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需要加扣(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医药费总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1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88天计算;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按浙江省护理行业平均标准,天数认可9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500元较为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九、双方争议:第一,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非医保外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第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500元,应由被告负担,该项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进行赔偿。第三、虽原告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建德市洋溪街道富生维修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2014年部分工资清单、临时用工合同、建德市洋溪街道富生维修队证明及本院向建德市洋溪街道富生维修队业主孙富生、该队施工负责人章志林调查,可以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德市洋溪街道富生维修队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四,虽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确实仍从事工作,故本院结合其年龄、工作性质(土建小工)及事故发生前每月出勤天数等,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150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4902.84元。因皖10B51**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卫忠赔偿84402.84元(204902.84元-120500元】,因被告王卫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的免赔率为20%,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67522.27元(84402.84元*80%),被告王卫忠自行承担赔偿款16880.57元(84402.84元*20%)。因被告王卫忠已垫付29259.87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款后,其垫付款为12379.30元(29259.87元-16880.57元)。扣除被告王卫忠垫付款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55142.97元(67522.27元-12379.30元)。被告王卫忠的垫付款12379.30元,由被告王卫忠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夏良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05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夏良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5142.97元。三、驳回原告夏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9元,由原告夏良洪负担人民币176元,被告王卫忠负担人民币179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