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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傲特根巴特尔诉被告高俊生、第三人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傲特根巴特尔,高俊生,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傲特根巴特尔,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额尔德尼吉日嘎拉。被告高俊生,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高臻,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巴图吉日嘎拉。原告傲特根巴特尔诉被告高俊生、第三人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齐富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艳、人民陪审员刘海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特根巴特尔及委托代理人额尔德尼吉日嘎拉,被告高俊生及委托代理人高臻,第三人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巴图吉日嘎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特根巴特尔诉称,1999年,原告的嘎查领导称国家会拨一部分项目款来资助牧民在自己的土地上打井,并积极劝说原告进行打井。但是最终国家的资助款根本没有拨下来。这时原告已经身无分文,无奈之下向信用社贷款。后来原告没有及时还贷。这时嘎查领导带着信用社和相关的执法人员来到原告家,用种种理由胁迫原告,在违反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画押。并且合同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合同约定用100000元承包费承包原告1600亩草牧场及附带设施,是显失公平的条约。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把原告的土地承包给非本村集体成员的被告。因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损害原告及村集体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经过巴音布拉格嘎查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锡尼镇政府的同意。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俊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包原告的草场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国家没拨付项目款与被告无关。原告说,嘎查领导带着信用社和相关的执法人员到家,用种种理由胁迫原告,与被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只需要发包人同意,不需要嘎查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第三人述称,对于原、被告流转草牧场不清楚,第三人认为不可能胁迫流转草牧场,双方应当是自愿达成协议的。原告傲特根巴特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草牧场承包合同书》,1、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即原告将自己的1600亩草牧场转包给被告的事实;2、证明合同约定的草牧场承包费为10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一份显失公平合同。被告高俊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显失公平,而且承包费100000元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第三人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巴图吉日嘎拉质证称,不清楚。原告傲特根巴特尔申请额日和巴特尔作为证人出庭,额日和巴特尔证人证言内容:证明1999年原告的嘎查领导称国家会拨一部分项目款来资助牧民在自己的土地上打井,并积极劝说原告进行打井,但是最终国家的资助款根本没有拨下来。这时原告已经身无分文,无奈之下向信用社贷款。由于原告无力偿还信用社贷款,被告与第三人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用欺诈、胁迫等手段逼迫原告订立这份违反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原告傲特根巴特尔质证称,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高俊生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巴图吉日嘎拉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清楚。出示证据三,《草原承包经营权勘查登记表》,证明原告对争议的1500多亩草牧场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高俊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第三人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巴图吉日嘎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出示证据四,由锡尼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第三人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欺骗原告进行打井,并让原告从信用社贷款,最终没有所谓的国家项目资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信访的事实。被告高俊生质证称,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巴图吉日嘎拉质证称,不清楚。被告高俊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其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9月7日傲特根巴特尔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高俊生,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原告傲特根巴特尔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其劳的身份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巴图吉日嘎拉未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据二,巴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9月7日傲特根巴特尔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高俊生,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原告傲特根巴特尔质证称,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杭锦旗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巴图吉日嘎拉质证称,不清楚。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证明承包费低于市场价格,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具备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第三人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甲方)、原告傲特根巴特尔(乙方)、被告高俊生(丙方)三方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共有六条内容。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自己使用的草牧场1600亩以及附带设施(包括网围栏、机井一眼、30平方米房屋一座)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23年,从2004年9月7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承包费为人民币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可以协商补充。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公证处和苏木镇各执一份。原、被告、第三人的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第三人和杭锦旗锡尼镇农牧业经营管理站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俊生将100000元承包费支付给了原告傲特根巴特尔。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所谓出租,主要是指承包方作为出租方,将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傲特根巴特尔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即租赁给被告高俊生,而不是第三人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将土地承包给了被告高俊生。综上所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应予维护。原告诉称,《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损害原告及村集体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未经锡尼镇巴音布拉格嘎查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锡尼镇政府的同意,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傲特根巴特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傲特根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富在审 判 员  白 艳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