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姜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辩护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仝瑞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崔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5日晚,在沧州市开发区大自然洗浴大厅,因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赌资,被告人袁敏(在逃)、赵彬(在逃)、王某(在逃)、姜某对其实施殴打,之后四名被告人强行将李某带至沧州市新华区大世界宾馆203房间内,并强迫李某写下一张15万元欠条后才让其离开。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敏、赵彬、王某、姜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得到谅解。二、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徐建(已判刑)指使林某(已判刑)、李宗玥(已判刑)、姜某,在黄骅市官庄乡吴庄子小学院内,手持棍棒无故将徐某乙夏利轿车砸毁,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23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及其它另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18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同案犯袁敏、赵彬、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林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对赵彬、林某、王某、姜某、袁敏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的诊断证明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沧县公安局薛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有关姜某的抓获证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同案犯王某的投案自首证明,另案被告人徐建、林某、李宗玥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黄骅市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协议,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同案犯袁敏、赵彬、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徐某乙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人民陪审员 李梦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