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益林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良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益林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11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益林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新区姚桥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吴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西体分场2幢103室。被执行人张良安。申请执行人江苏益林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良安、邱福珍追偿权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润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一、被告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益林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1534294.94元及利息(以1534294.9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良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良安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润金商初字第162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