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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欧阳克春、朱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欧阳克春,朱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294号原告刘建明,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星、罗惠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克春,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现住太窝乡元岭村江西志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朱春英,女,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系欧阳克春之妻。原告刘建明诉被告欧阳克春、朱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星、罗惠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克春、朱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欧阳克春因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并还清,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欧阳克春、朱春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克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欧阳克春(身份证:)无能力偿还民生银行贷款,现本人特向廖晓彬(身份证:)、刘学玲(身份证:)、刘海飞(身份证:)、刘建明(身份证:)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小写¥700000.00元),其中人均出资17.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天,且还款时需按月利息1.2%(百分之壹点贰)支付(即:2015年9月30日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承诺将本人名下房产和店面评估抵数,特立此据。此借条壹式伍份,以上伍人各持壹份。”原告及刘学玲等人于当日为被告偿还贷款共计750000元,被告欧阳克春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克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欧阳克春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借款系被告欧阳克春与被告朱春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欧阳克春名义所负债务,朱春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欧阳克春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欧阳克春、朱春英共同偿还。被告欧阳克春、朱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克春、朱春英共同偿还原告刘建明借款175000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欧阳克春、朱春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旭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