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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马志廷诉曹慧江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廷,曹慧江,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马志廷,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长治市城区西南城**号。委托代理人张建林,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慧江,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贾村。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潞城市微子镇漫流河村。法定代表人李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地址:潞城市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庆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志廷与被告曹慧江、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慧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廷诉称,2015年5月26日晚,原告驾驶晋EW02**号小型轿车由黎城县到长治市。在途经国道309线潞城市王曲电厂附近路段转弯时,与被告曹慧江驾驶的晋D45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多人受伤,原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曹慧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66.21元。被告运输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晋D45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马志廷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受害人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慧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志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志廷驾驶晋EW02**号车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晋D457**号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97.13元。3、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所致伤情及住院13天。5、西南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志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系个体经营户。6、交通费票据1支。原告受伤转院使用潞城市医院救护车费用84元。7、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因事故损坏的数额为25415元。8、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统一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860元。9、原告提供的照片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轿车后备箱一瓷茶壶破损及手机损坏。10、证人马德荣、杨采红、王丽吓证明。证明瓷茶壶系文革期间物品有一定收藏价值,手机系因交通事故损坏。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8、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事实,不能证明其系个体经营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对原告提供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所作的对原告车辆损失科学、客观的鉴定,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认为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体现,且无法知道其具体价值,对原告提供的9、10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曹慧建驾驶的D45874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马志廷、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曹慧江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晋D4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王曲电厂附近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马志廷驾驶的晋EW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车内乘坐王丽吓、杨采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志廷及乘坐人王丽吓、杨采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92015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慧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志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志廷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3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197.13元,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马志廷1000元。另查明,晋EW02**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马志廷于2014年3月3日从原车主宋卫强处购买,事故发生时原告马志廷为晋EW0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2015年1月2日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晋D4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其中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计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曹慧江负主要责任,原告马志廷负次要责任,应当分别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曹慧江的雇主,应当为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由于晋D458**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马志廷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219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10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13天等于13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13天,酌情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除以365天乘以13天,计856.7元;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83.5元/天乘以原告住院13天等于1085.5元;6鉴定费,860元;7、交通费,84元;8、车辆损失费25415元。以上共计32188.33元。因本次事故尚有另二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314元(包括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将被告运输公司垫付1000元返还给被告运输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廷23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元。三、被告曹慧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29元,由原告马志廷承担338.7元,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琼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