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XX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崔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景林,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