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华贤与李祥、吴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贤,李祥,吴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王华贤,男,身份证号码×××021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才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李祥,男,身份证号码×××031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吴雪英,男,身份证号码×××032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王华贤诉被告李祥、吴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华贤的委托代理人黄才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吴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贤诉称:被告李祥、吴雪英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用于遂城镇中心市场遂溪县遂城兴发家具城的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12月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利息,但归还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祥、吴雪英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据复印件。被告李祥、吴雪英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李祥、吴雪英向原告王华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10个月,并约定逾期一日未还,利息按每日总额的1%计算。原告王华贤向被告李祥、吴雪英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祥、吴雪英向原告王华贤立下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华贤要求被告李祥、吴雪英还款,但被告李祥、吴雪英分文未还。原告王华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王华贤主张被告李祥、吴雪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李祥、吴雪英所立的借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被告李祥、吴雪英欠原告王华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逾期一日未还,利息按每日总额的1%计算,明显过高。但本案中,原告王华贤只要求被告李祥、吴雪英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祥、吴雪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华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祥、吴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