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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郭立与吴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吴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郭立。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琦。委托代理人夏锐,上海震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本科,上海震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立诉被告吴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吴琦的委托代理人夏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整,被告并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2年9月还款10万元,2012年11月还款10万元,现原告多次要求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起诉,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转账89999元;证据三、证明,由被告的工作单位(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吴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显示,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截至2014年12月1日,而原告2015年2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被告没有找原告借过钱,只是有经济往来,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银行往来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汇款89999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在建设银行上海花木支行向原告汇款7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过借款的合意,并实际给付过借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过经济往来,但2011年5月3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万元,双方账目已经结算清楚。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上“吴琦”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25号《借据》上“吴琦”签名与吴琦本人提供样本中的“吴琦”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立与被告吴琦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琦现工作单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工程技术分公司,曾在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84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郭立于2011年4月6日向吴琦的银行卡号为43×××00的账户分两笔共计汇款89999元。2011年5月3日,郭立该银行卡号现金存入70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吴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花木支行存入。2012年7月25日,被告吴琦向原告郭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吴琦向郭立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定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壹拾万元整,剩余壹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特此为据。”借款人处有被告本人签名。本案审理中,被告对上述借据落款处“吴琦”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25号《借据》上“吴琦”签名与吴琦本人提供样本中的“吴琦”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发生鉴定费用4000元。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党群工作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郭立曾于2014年6月10日前往该单位找吴琦催要借款,当日,原、被告通过该单位取得电话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原告不仅应当对双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时,还应就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4月6日已经向被告交付89999元,但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不能对剩余借款110001元的交付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为89999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70000元,并有银行汇款凭条为证,原告虽称该笔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但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双方所提交的银行账户中款项往来记录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对本案借据的真实性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9999元。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到被告原工作单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在电话中向被告本人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元及利息(以19999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郭立自行承担1935元,被告吴琦承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原告郭立给付。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吴琦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丹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