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民与被告河南天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民,河南天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张保民,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天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高庄村高庄。法定代表人赵汉。原告张保民与被告河南天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民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每月付息一次。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息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本息,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所生成日万分之五的银行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还请本息之日止;3、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天汉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方式为原告将其7万元的四张银行信用卡(其中建行卡号62×××63、工行卡号62×××69、中行卡号62×××28、农行卡号62×××75)及信用卡密码交于被告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每月按1.5分结算红利(利息)等内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保民人民币柒万元整,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等内容。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所生成日万分之五的银行利息及支付其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天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民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计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河南天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天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