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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初字第500号

刘美生、牛玉萍与张军伟、张培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美生,牛玉萍,张军伟,张培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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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刘美生,男,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玉萍,女,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伟,男,现住保德县。

被告:张培成,男,现住保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城。

负责人:郝荣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玙新,男,人寿财险保德县��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张军伟驾驶×××小型汽车,行驶到黄河大桥1号桥玉涛广场附近与原告刘美生驾驶的电动摩托��相撞,造成刘美生、乘车人牛玉萍受伤,俩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军伟驾车违反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美生无责任。刘美生、牛玉萍受伤后被送到保德县医院救治,刘美生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牛玉萍经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被告张培成的×××小型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投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美生电动摩托车车辆损失费4000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美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0000元,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牛玉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美生、牛玉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书一份,3、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4、保险单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6、鉴定费收据3份,7、住院医疗费收据2支、门诊医药费收据11支,8、病案复印件2份,9、电动摩托车销售登记单、发票各一份,10、居住证明一份,11、租房合同一份,1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3、张培成行驶证、张军伟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张军伟辩称:二原告所说是事实,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来赔偿。被告张军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培成辩称:我的×××小型汽车租给了张军伟,协议注明租车期间发生什么事与我无关,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培成提供了保德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辩称:×××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我公司进行理赔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张军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审验合格。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保单抄件1份。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对原告刘美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其他费用票据不认可,因为这些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病历复印件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盖医院的病历复印章;门诊收据中有一张是挂号凭证,不是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宁武县红十字会阳方口医院的���诊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保德县中医院的门诊费收据没有盖医院收费专用章,不认可。对电动车发票不认可,购买人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电动车销售登记单、电动车发票不能证明事故中车辆的损失价值及产生了多少修理费;对居住证明不认可,应当有派出所的调查及证明,对租房证明不认可,没有房东证明;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不认可,原告的营业执照未满一年,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对原告牛玉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住院费收据中患者牛玉平的名字与原告不符;不认可,门诊医药费收据中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不认可;病案复印件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不认可,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不认可,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只有伤残等级的鉴定资格,没有受伤人员三期评定资格,误工护理营养期应当按照��院天数计算。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张军伟对原告刘美生、牛玉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张培成对原告刘美生、牛玉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本次事故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刘美生、牛玉萍对被告张培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未涉及所有权和运营前转移,被告张培成仍应与被告张军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军伟对被告张培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对被告张培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原告刘美生牛玉萍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张军伟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张培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张军伟驾驶×××小型汽车,行驶到黄河大桥1号桥玉涛广场附近与原告刘美生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美生、乘车人牛玉萍受伤,俩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军伟驾车违反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美生无责任。原告刘美生、牛玉萍受伤后被送到保德县医院救治,刘美生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实际住院2天,���出住院医药费1270.13元、门诊医药费470元,出院后刘美生在宁武县红十字会阳方口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62元;在保德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16.29元(未盖章)。牛玉萍经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实际住院17天,支出住院医药费5015.61元、门诊医药费522.4元。原告刘美生的伤情经自己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5年7月24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美生右锁骨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天,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支出鉴定费用3400元。原告牛玉萍的伤情经保德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保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5年8月28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牛玉萍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张培成的×××小型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013年8月21日刘买生向张保林购买电动车一辆,2015年10月17日保德县张保林车行出具发票一份,证明购买人刘买生购买电车,价税合计4000元,不含税���3883.5元。又查明:原告刘美生在保德县城租尧坪社区白秀丽房子居住。从2012年10月开始刘美生在陕西省××府果品市场一楼经营府谷县府谷县在陕西省果品市××府美生百货副食店。原告刘美生、牛玉萍系夫妻。

被告张军伟驾驶的×××小型汽车是2015年3月18日其与被告张培成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向被告张培成租赁的,租赁期四年,租赁费10万元,用途为出租。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在保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案复印件、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张军伟驾驶×××小型汽车,在黄河大桥1号桥玉涛广场附近与原告刘美生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美生、乘车人牛玉萍受伤,俩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军伟驾车违反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美生无责任。保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刘美生、牛玉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刘美生、牛玉萍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正规医疗费收据凭据认定,其不正规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司法鉴定中三期的鉴定结论酌情计算认定;关于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认定。关于原告刘美生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美生在保德县城居住,在陕西省××府城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刘美生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关于二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后二原告为其损失的索赔支出的合理开支,故鉴定费凭据认定;关于原告刘美生请求的电动车车辆损失费用,因原告刘美生未提供电动车��失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法院对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刘美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其被扶养人相关情况,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刘美生的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740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为37693元÷365天×90天=9294元,3、护理费根据2015年度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为30467元÷365天×45天=3756元,4、营养费30元×75天=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50元×2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为24069×20年×10%=481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凭据认定3400元,合计为73678元。牛玉萍损失为1、医疗费凭据认定5538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中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为34320元÷365天×120天=11283元,3、护理费根据2015年度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为30467元÷365天×60天=5008元,4、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50元×17天=850元,6、鉴定费凭据认定1500元,合计25979元。对二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9278元,赔偿原告牛玉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3201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生各项损失4400元,赔偿原告牛玉萍各项损失27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所提抗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刘美生、牛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92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生各项损失4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玉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320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玉萍各项损失2778元。

三、驳回原告刘美生、牛玉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张军伟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培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新

审判员张崇瑜

审判员郝志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