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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4月29日举行民间婚礼仪式结为夫妻,至今没有共同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同居关系。同居后共同于2004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于2006年4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均在小学读书。共同生活家庭在本村共同修建三间二层楼房、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五门衣柜等物。2012年秋天,被告因碰伤住院期间与第三者私通、建立不正当关系,与原告关系恶化、不顾家。原告无法忍受、无奈于2013年正月17日从被告家中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三年多被告也不理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弱女子没有经济来源、无力���养子女,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共同所生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向法庭提供有2015年10月25日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宋某某(女,1978年1月23日生)与刘某某(男,40岁)于2003年农历4月29日举行民间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育女儿刘某甲(12岁)、儿子刘某乙(10岁)。被告刘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审理时,原告作了如下陈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4月29日举行了民间婚礼仪式共同开始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2年6、7月与第三者相跟离家出走至同年腊月29日回家、当天随即又走了,直至2013年正月17日原告离家出走时仍未回家;原告至今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6年4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该子女从原告出走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去年春天开始才随被告生活,现均在某小学、分别上小学五年级与小学三年级;原告未采取过节、绝育措施,现不怀孕。原、被告共同生活前均无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在某村修有三间二层的楼房一处、有本田小轿车一辆、10万元存款均由被告管理着。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证明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原告所述的有出入、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不明无法确定该人与被告系同一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述的其他内容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性质与婚姻关系的不同决定了案件审理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性质与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的���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俊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