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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孙洪亮,张立新,杨振和,邢晓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张立新,邢晓飞,孙洪亮,杨振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文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立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慧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邢晓飞,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孙洪亮,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杨振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乐山分理处”)诉被告张立新、被告邢晓飞、被告孙洪亮、被告杨振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郭文忠、被告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爱红、刘慧英、被告孙洪亮、杨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晓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乐山分理处诉称:张立新与乐山分理处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孙洪亮、杨振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乐山分理处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乐山分理处诉讼来院,要求1.张立新、邢晓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2,494.90元,以上款项合计32,494.90元,2014年2月1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张立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孙洪亮、杨振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立新、孙洪亮、杨振和共同辩称,原告的客户经理已经知道贷款的使用人是田立军,但原告经办贷款的客户经理违背贷款的管理规范原则,与使用人相互勾结,被告系受蒙骗,用自己的名义贷款,为田立军使用,原告应根据其内部的贷款管理三包一挂责任制贷款规定:要求其客户经理对贷款管理不到位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及对贷款催收不及时,造成应收未收风险承担全部责任。该案实际是诈骗案件,转交公安处理。我方申请法院追加田立军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由田立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晓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8日,张立新向乐山分理处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孙洪亮、杨振和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0年6月30日,乐山分理处与张立新、孙洪亮、杨振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立新向乐山分理处借款30,0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30日—2013年6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张立新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孙洪亮、杨振和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0年6月29日,邢晓飞、孙洪亮、杨振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愿代为偿还贷款本息。邢晓飞在该承诺书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按手印,孙洪亮、杨振和在该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二、2010年6月30日乐山分理处为张立新账户转入贷款30,000.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张立新将该笔贷款本息偿清,2011年6月17日,被告张立新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30,000.00元整,于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立新还本息7474.13元,2012年6月19日,还本息23,863.92元,2012年6月20日贷款3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还息1,357.54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乐山分理处诉讼来院,要求1.张立新、邢晓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2,494.90元,以上款项合计32,494.90元,2014年2月1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张立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孙洪亮、杨振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乐山分理处与张立新、孙洪亮、杨振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张立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2,494.90元。关于2014年2月10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因张立新逾期未还款,故张立新应承担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孙洪亮、杨振和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杨振和债务应当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因张立新与邢晓飞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乐山分理处要求张立新、邢晓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张立新、孙洪亮、杨振和辩称,贷款系案外人田立军使用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签订后,乐山分理处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汇入账户,张立新、孙洪亮、杨振和是否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农行乐山分理处直接向借款合同相对方主张还款权利,因此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邢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新、邢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10日计2,494.9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洪亮、杨振和对被告张立新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被告孙洪亮、杨振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