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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姚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姚XX,男,41。被告赵XX,男,42。原告姚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漆飞艳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XX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4%支付利息,现被告15个月都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已经违约,就要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清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电话费及调查费12000元,合计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庭举证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及被告的身份号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赵XX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姚XX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共计4个月,按月利息4%支付借期内利息,到期未还清借款,被告承担10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电话费及调查费共计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姚XX与被告赵XX签订的借条约定“2014年9月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被告赵XX应当在2014年9月5日前偿还借款。约定还款的时间过后,被告没有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条约定借期月利率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且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本院只对年利率24%(月利率2%)以内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借款利息应计算为50000元2%18个月(2014年5月开始至起诉时止)=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18个月的利息18000元,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已达利息上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电话费及调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姚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赵XX负担776元,原告姚XX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