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6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鸿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720号罪犯张鸿,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2001)大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鸿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3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张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30日,罪犯张鸿获得记功奖励3次;被评为辽宁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周晓书审判员 柳 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