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3866号

魏峰与刘五儿、刘旭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峰,刘五儿,刘旭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866号原告魏峰,职业不详。被告刘五儿,职业不详。被告刘旭晨,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峰与被告刘五儿、刘旭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刘五儿、刘旭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五儿、刘旭晨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山西省兴县蔚汾镇龙兴嘉苑7号楼2层,虽然被告刘五儿购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小区西区11幢203室的房屋,但其不经常在此居住生活,该借款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兴县,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移送至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刘五儿、刘旭晨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兴县蔚汾镇麦地山村,山西省兴县蔚汾镇麦地村村民委员会为二被告出具被告刘五儿、刘旭晨在兴县蔚汾镇龙兴嘉苑7号楼2层的长期居住的证明,且原告也同意移送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该案应由被告刘五儿、刘旭晨经常住所地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兀雅玲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