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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仲字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合肥海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群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海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群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仲字00289号申请人:合肥海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777号,组织机构代码56636421-7。法定代表人:丁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杜群芳。申请人合肥海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悦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杜群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蜀劳裁字(2015)3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海悦酒店申请撤销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蜀劳裁字(2015)316号仲裁裁决,其理由是:海悦酒店在停业之前已告知新老员工一律留用,劳动关系将转至新酒店,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海悦酒店已告知劳动者工作满一年可享受年休假,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已休过部分年休假,且在新酒店开业后,年休假继续有效。社会保险是因劳动者不愿缴纳,海悦酒店也已发放保险补助。综上,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杜群芳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海悦酒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悦酒店所提出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已休过年休假及劳动者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应否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海悦酒店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合肥海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蜀劳裁字(2015)3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合肥海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淩 岩审判员 梁 征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