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梓翼与中国移动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翼,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王梓翼,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北街323号。法定代表人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及时开发区苏州北街323号。法定代表人金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宝吉,吉林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梓翼诉中国移动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郊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5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梓翼的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城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郊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梓翼诉称:王梓翼与城区分公司、郊县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城区分公司、郊县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435026元及材料费5368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两笔款项城区分公司、郊县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2日给付。自2015年3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城区分公司、郊县分公司占用工程款及材料费,理应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区分公司、郊县分公司:1、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利息29362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城区分公司辩称,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不同意给付,原审判决中我方也不同意给付利息。郊县分公司辩称: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利息,被告亦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我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了王梓翼与城区分公司、郊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郊县分公司向王梓翼支付工程款8261140元、材料款536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城区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郊县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于2015年9月20日生效),判令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梓翼工程款7435026元、材料款536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王梓翼于2015年10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郊县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履行判决,包含判决确认的全部债务及法定罚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判决书、庭审笔录。本院认为,(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判决书已确认王梓翼与城区分公司、郊县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同时确认城区分公司、郊县分公司应给付给王梓翼的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7971826元,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现城区分公司、郊县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2日履行了(2015)长民一终字第207号判决书判令的给付义务,但对于上述款项7971826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未经诉讼确定,城区分公司、郊县分公司亦未给付,故王梓翼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城区分公司、郊县分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梓翼工程款及材料费的利息(利息以7971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负担(原告王梓翼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天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