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叶海姿与叶锦亮、俞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姿,叶锦亮,俞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叶海姿,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锦亮。被告俞月娥。原告叶海姿诉被告叶锦亮、俞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俞月娥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96号402室的房产在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海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叶冲、被告俞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锦亮因百山祖公路第二标段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0元,2011年1月21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俞月娥提供担保。因被告叶锦亮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月娥亦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锦亮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俞月娥对上述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叶锦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俞月娥对上述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俞月娥答辩称,认可为被告叶锦亮提供担保一事,但认为应由被告叶锦亮先履行债务。另外,被告叶锦亮已打款给原告2000元。被告叶锦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三、借条、利息确认条复印件,待证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担保事实。被告俞月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身份也没有问题,对利息确认条不清楚。被告叶锦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锦亮曾向原告借款用于百山祖公路第二标段施工,因未及时归还,双方在核对后由被告叶锦亮于2011年1月21日补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今向叶海姿借到现金交易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该借款本人已现金收到”。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被告俞月娥自愿为被告叶锦亮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该借条上写明“从2015年7月28日起担保280000元正,分三个月归还”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叶锦亮除在2015年7月29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利息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俞月娥亦未依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叶锦亮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确认“本人向叶海姿所借28万元正,月利率以千分之二十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锦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俞月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叶锦亮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俞月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在被告叶锦亮逾期未履行债务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锦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俞月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俞月娥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海姿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俞月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叶锦亮的本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俞月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锦亮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