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民终字第3252号

王迪、宋晓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迪,宋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迪,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功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汪石如、叶晓鹏,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迪因与被上诉人宋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日,许尊盛、詹国军、宋晓合伙经营越和泰餐厅。2013年7月25日,从王迪名下的45×××15工行卡转账至宋晓名下的6222021001105364274账户8000元。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9月16日,从王迪名下的62×××42工行卡转账至宋晓名下的***7259工行卡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和42000元。2014年1月14日,从王迪名下的62×××42工行卡转账至宋晓名下的***7259工行卡40000元,汇款附言为“王迪加越和泰股权”。宋晓名下的***7259工行卡,用于该餐厅经营。2014年1月5日,王迪与宋晓对于越和泰餐厅的经营进行结算,结余资金129624.18元。2014年1月14日,王迪与宋晓又对2014年1月4日至同月13日的经营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载明:每日充现金1万元,2014年1月14日共充值10万元整。王迪曾支付越和泰餐厅2014年3、4、5月的部分水电煤、房租、洗涤费。另查明,王迪曾于2015年3月24日以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宋晓,请求判令宋晓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迪只提供转账200000元的证据,但不能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方面的证据,故该款的性质无法确定。为此,宋晓提供该款的交付凭证,在(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96号案件中,被许尊盛作为合伙投资款的证据,说明该款项的性质,也不排除为合伙投资款的可能性。王迪主张对宋晓享有债权,依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鉴于其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迪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6月,王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宋晓立即返还贰拾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其中80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算;10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5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算;42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晓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迪2013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向宋晓汇付20万元,宋晓是否没有合法根据受有利益并因此导致王迪遭受损失。王迪、宋晓均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上述款项的交付凭证,在(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96号案件中,被许尊盛作为合伙投资款的证据,说明该款项的性质,也不排除为合伙投资款的可能性。2014年1月14日,王迪又向宋晓汇付4万元,王迪将此款项界定为代许尊盛支付追加投资款,系王迪出借给许尊盛的借款。宋晓抗辩称上述款项均为投资款,宋晓收受有正当理由,并未获益。现宋晓已经提供了案外人许尊盛与宋晓合伙经营的事实,说明了上述款项的性质。对于上述20万元和4万元的款项性质,王迪区别上述款项分别为给宋晓的借款和给许尊盛的借款,但是汇付的方式、对象均为同一,上述汇款时间发生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且王迪也曾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对于企业负有管理职责,此一点可从王迪、宋晓两次结算得到印证。在庭审中王迪陈述王迪与许尊盛系朋友关系,王迪完全清楚合伙的相关情况。出现上述款项的混同,王迪应给予合理解释。王迪主张宋晓收受款项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王迪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宋晓既收受许尊盛合伙企业投资款,又收受王迪支付款项。现王迪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迪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王迪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由王迪负担。宣判后,王迪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7月,宋晓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迪借款,但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7月25日、8月16日、9月1日和9月16日王迪从自己银行卡分别向宋晓卡中转账8000元、100000元、50000元和42000元,共计200000元。2014年11月3日王迪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宋晓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以王迪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为由,驳回了王迪的诉讼请求。如果没有借贷合意,那么宋晓就没有合法依据收取王迪200000元,此时宋晓拒不返还该款项即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王迪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系不当得利,应由宋晓证明其合法占有200000元,而非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迪。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迪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宋晓答辩称:王迪在本案中明确将案涉汇款行为表述为“误付”,但在(2015)杭滨商初字第467号案件中,该行为其表述为“借贷”。诉讼禁止反言。已生效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中采信了(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96号案件中许尊盛的庭审陈述:该款项到账卡用于餐厅经营花费,卡(存折尾号7259)一直在其女友王迪手上。故一审根据许尊盛与宋晓合伙经营的事实,说明款项性质,从而排除了“误付”的可能性。王迪在(2015)杭滨商初字第467号案件中陈述,卡(存折尾号7259)在许尊盛手中。本案事实是200000元和40000元均是许尊盛的合伙投资款。宋晓的确与许尊盛存在合伙纠纷,但王迪不能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否定原审判决。综上,宋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迪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张,拟证明本案涉案的200000元与合伙款项没有关联性,事实上许尊盛另外为其合伙事项支付过投资款项。宋晓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存疑,并认为该票据仅能证明许尊盛与上海杏花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雅粤菜馆存在往来款汇付,相关当事人未到庭,付款用途也未注明为合伙投资款,故该证据与待证事项没有关联性。且许尊盛投资款应为240000元,其汇款额居然精确到“元角分”,有悖常理,不排除交纳水电费、营业款和税款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宋晓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制度,有其固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体系。本案属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王迪作为案涉200000元款项之给付行为人,欲向款项受领人宋晓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其应就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一、二审中王迪始终主张该200000元实系借款,故其打款目的是明确的,不存在错误给付,其属于基于借贷合意而为给付款项之行为。现其以宋晓不认可双方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该款项系不当得利,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否认并不构成法律关系不成立或消灭的根据,故王迪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王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