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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正羽与叶勤文、焦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羽,叶勤文,焦莉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777号原告杨正羽,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友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勤文,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焦莉娟,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章俊,男,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杨正羽诉被告叶勤文、焦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羽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海,被告叶勤文、焦莉娟的委托代理人魏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羽诉称,2014年6月12日,叶勤文饮酒后驾驶川F*****号车行驶至华阳正北中街商业广场公交站牌处时,与停放在路边五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及一名行人相撞,造成五名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徐桃、陈仲、陈公第、张声林、杨正羽)及行人(蒋娣萍)受伤。事发后,叶勤文驾驶川F*****号车号车逃逸,后被民警挡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勤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判决:被告叶勤文、焦莉娟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3362元。被告叶勤文、焦莉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叶勤文、焦莉娟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勤文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叶勤文饮酒后驾驶川F*****号车行驶至华阳正北中街商业广场公交站牌处时,与停放在路边五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及一名行人相撞,造成五名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徐桃、陈仲、陈公第、张声林、杨正羽)及行人(蒋娣萍)受伤。事发后,叶勤文驾驶川F*****号车号车逃逸,后被民警挡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勤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正羽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转院至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继续住院治疗88天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30日送入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6天至2015年6月3日出院,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半年。原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5000元,其余均是被告叶勤文支付。另,原告支出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20元,被告叶勤文支出了护理费2976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6340元、原告购买人血蛋白费2600元。2015年6月15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系数为30%),后续治疗费约需要37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后被告叶勤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9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系数为2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叶勤文驾驶证准驾车型C1,川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焦莉娟,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叶勤文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杨正羽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勤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叶勤文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川F*****号车车主的焦莉娟与侵权人叶勤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杨正羽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5000元由原告支出,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其余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叶勤文垫付,由被告叶勤文承担,未进入本案赔偿总额。关于被告叶勤文支出的购买人血蛋白费2600元,因人血蛋白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故应由被告叶勤文承担。2、后续治疗费,参照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金额为3740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10110元(30元/天×337天)。被告叶勤文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故不再计入赔偿金额。4、营养费,参照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金额为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确认其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07276.4元(24381元/年×20年×22%)。6、护理费:原告支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20元,被告叶勤文对原告的此项支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关于误工费天数,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出院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时间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时间为517天(住院天数337天+休息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就其收入情况提交工资表、银行明细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金额为44818元(31642元/年÷365天×517天)。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600元。10、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叶勤文承担。11、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三)具体赔偿:由于被告叶勤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金额合计230814.4元(15000元+37400元+1800元+107276.4元+14420元+44818元+1000元+6600元+2500元),由被告叶勤文予以赔偿,并由焦莉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羽支付赔偿款230814.4元;被告焦莉娟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20000元与被告叶勤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正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叶勤文、焦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