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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从江、唐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从江,唐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230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唐从江。被执行人唐贤明。申请执行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从江、唐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句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唐从江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期内利息453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696.90元,合计1910.90元。被执行人唐贤明对被执行人唐从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