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费力与王雪锋、葛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费力,王雪锋,葛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朱费力,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雪锋,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葛粉梅,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朱费力诉被告王雪锋、葛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闯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费力诉称,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由于我现在需用钱,经催要二被告却多次推托还款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雪锋辩称,借款用于还老师贷款了,是经我老表蔡刚岭介绍借的钱,当时说的利息为年息16000元,我与葛粉梅应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葛粉梅辩称,我不知道借过这个钱,我不承担。审理查明,被告王雪锋与葛粉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雪锋向原告朱费力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年1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条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锋在原告朱费力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王雪锋对该借款事实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朱费力与被告王雪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王雪锋依法应予偿还原告朱费力借款100000元。原告朱费力与被告王雪锋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每年1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利息约定予以支持,原告朱费力仅要求被告王雪锋支付一年借款利息16000元,应视为原告朱费力对剩余借款利息的放弃。该笔债务虽以被告王雪锋个人名义所负,但系被告王雪锋与葛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粉梅对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锋、葛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费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王雪锋、葛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闯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泰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