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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5980号

杨新华与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4-2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新华,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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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980号原告杨新华,男,汉族,1957年6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柳依,女,汉族,1983年3���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与杨新华系父女关系。被告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贾惠芬,校长。委托代理人贾鹏、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新华诉被告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柳依、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鹏、刘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发生建筑相邻纠纷。在原告房屋所在住宅楼,因被告的原因早已发生摇晃的情况下,被告不按有关规范紧邻住宅楼新建学校餐厅楼,给原告住户造成不利影响;原告住户对此提出强烈异议并提出信访申诉,因而中断了被告建楼的发展进程。为解决这一相邻纠纷,原、被告针对以上两个问题达成���关被告新建和使用“餐厅楼”的建筑相邻协议。协议约定:第一、原告要支持学校的发展,放弃信访、放弃坚持使得被告的建筑发展程序得以恢复,使被告获得建设利益;被告新建楼房与原告房产有关的地方,除了协议约定之外,其他是否中规中矩由有关部门审批。第二、针对被告建楼给住户造成不利影响这一问题,被告要采取相应的综合措施减少给原告住户生命财产和日常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维护原告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日常生活基本质量。双方的利益和义务互为条件。同时,为了防备任一方违反协议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协议》还约定了相当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建筑相邻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然而,在原告率先履约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施工设计方案,并进行施工,原告明示提醒被告按《协议》建楼,纠正其违约行为��但被告执意不改继续扩大违约事态,直至2014年新楼竣工投入使用。以上事实表明,被告违反其与原告共同订立的关于“新建”建筑物的建筑相邻协议约定,并不予及时纠正,甚至拒绝纠正。本《协议》第8条所列的协议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最新公布的2014年度郑州市本地住宅二手房建筑面积交易价格乘以原告住户房产相应面积的得数为576739.24元)之债,依法生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6739.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相邻《协议》一份;2、《群英路15号院3号居民楼居民关于郑州三十一中紧挨该3号楼建食堂楼的意见》;3、2013年5月13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餐厅外接工程进展表》;5、被告新楼部分施工设计图(立面图、一楼平面图、二楼平面图);6、被告新楼《建设工程放线报告》;7、原告致被告提醒函即《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回执》;8、《被告新楼外立面现状照片(正面朝向西2张、背面朝向东、西北角)》;9、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14年1-12月郑州市房地产数据分析;10、原告住户《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15号3号楼XXXX房屋所有权证(郑房字第080100XXXX)》;11、原告工伤证及工伤残废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对所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有些条款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答辩人在将协议交给设计单位时,被告知,协议要求的不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采光的目的通过修改设计方案可以达到,但协议要求的具体设计修改不合理,如按协议要求设计,房屋将无法满足使用、消防、安全等要求。答辩人在签订该份协议时不具备设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对这些要求存在重大误解,这些内容应按照国家规定、专业要求进行变更。

二、答辩人已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按国家法律要求,对所建餐厅结构等进行了改进,满足了协议的目的,具体如下:1、针对原告怕新建餐厅影响原告住房结构安全方面。答辩人将餐厅原设计的混凝土结构改为钢架结构,外墙采用国内最新的环保、防火材料。设计变更后,不但在施工过程中不会对原告所居住房屋结构产生影响,建成后也不会因新建筑自然沉降对原告所居住房屋结构产生影响。2、针对原告提出的新建餐厅影响采光问题,答辩人按照协议要求,在新建餐厅北侧的楼梯间部位,西侧凹缩,尽最大程度不影响原告的采光权。3、针对原告提出的新建餐厅影响居住安全问题。协���约定楼梯间西侧不开设门窗,但该约定不符合消防安全。答辩人为最大程度的不对原告居住安全产生影响,将窗户座中位置向南移,尽量远离原告房屋窗户。另外,答辩人将窗户采用钢化玻璃并封死,虽有窗户外形但不具备窗户功能。答辩人的上述改进,经建筑部门评估,不会影响原告房屋结构安全、采光、居住安全。

三、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上述,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对新建餐厅结构进行了改进,不会对原告房屋结构安全、采光、居住安全等产生任何影响。另外,为能查明案情,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实地勘察。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教育局文件一份;2、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3、竣工备案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消防竣工验收备案;4、日照分析表;5、相关规范性条文的回复;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拟顶着三号居民楼南侧山墙接建学生餐厅楼。三号居民楼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砖混结构,基深一米。2006年学校在距该楼后侧十余米处建一大型停车库,上附操场,车库深六米,未对居民楼基坑周围的土壤做加固处理或隔震措施;目前学生在该操场上集体跑步时,住宅楼随之晃动,且日趋明显,此问题已于去年向学校反映;现在学校又要贴邻该住宅楼建餐厅楼,其施工时和施工完成后会对居民楼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支持学校发展,同时减少对住宅楼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影响、以及居住环境的影响,结合有关规范性条文,学校与居民作出以下约定:1、新建餐厅楼北侧楼梯间以住宅楼的山墙为基准,西侧向内凹缩2.06米,东侧凹缩0.3米,楼梯间西侧永远不开设门窗洞口,楼梯间东西两侧外墙永远不设管线棚架等有利攀爬之物;2、学校应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地下车库建成后住宅楼产生晃动的问题,在该问题没得到有效解决之前,学校再组织学生集体跑步或其他能产生共振的运动时,以住宅楼不晃动为标准;3、自新建餐厅楼施工之日起,住宅楼包括地上、地下和基坑周围在内的楼体问题及其影响均由学校负责解决;4、新建餐厅楼里涉及居民楼的消防通道,应通过消防主管部门审验,并按有关要求保持通畅;5、新建餐厅楼地基应距三号楼南墙地基3米以上,以确保三号楼房屋安全;6、新建餐厅楼向西延伸部分应在西墙边向内3米部分作���形建造;7、新建餐厅楼不得设操作间;8、若学校违反第1、2、3、4条又不予及时纠正和有效解决,违反第7条而不予纠正,学校将按照当时本地最新公布的二手房市场价格对住户房屋予以赔偿;9、关于不可抗力。地下车库施建、运动共振及餐厅楼贴邻等非不可抗力共同持续对住宅楼造成影响,动摇住宅楼的稳定性,是事实存在和科学认定等。协议签订后,学校开始建造学生餐厅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中的约定不符合建筑规划要求为由重新设计了学生餐厅楼,新设计的学生餐厅楼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建筑手续,建成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主张违约金为2014年郑州市二手房价格每平方米7018元乘以原告的房屋面积为82.18平方米共计576739.24元,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刘菊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刘菊梅名下。房屋坐落为金水区群英路15号3号楼XXXX,面积为82.1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当时本地最新公布的二手房市场价格对住户房屋予以赔偿,该约定不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7元,减半收取47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次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