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与张某某、徐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张某某,徐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代表人周全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波,男。系张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都泳霏,女。系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华,男。委托代理人庚涛,保康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徐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柱、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都泳霏、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上诉人徐万华的委托代理人庚涛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0日11时,被告徐万华持B2驾驶证驾驶鄂F55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拉磷矿石,由保康至钟祥,行至305省道66KM+200M(南漳县李庙镇鱼泉河)路段,发现在其祖母田明爱看管下准备回家并朝路中行走的原告张某某,遂朝左打方向,车辆驶向路左,车辆后部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被送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于同年8月7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预防疤痕治疗、定期门诊复诊、到皮肤科治疗斑秃、定期复查右下肢X线片、必要时行骨折畸形矫治术、适当功能锻炼、近期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必要时行疤痕松解整形治疗”,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波和祖母田明爱护理,在襄阳租房居住,每月租金500元,住院期间张波支付房屋租金2000元、医疗费67314.5元。被告徐万华在案发后共垫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5月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2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万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监护人带领、且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由被告徐万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襄阳市樊城区欣奕健康美容馆针对原告张某某疤痕治疗方案及预算:分三期治疗,费用总计69058元。2014年9月24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做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Ⅸ(9)级;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院外需壹人护理);后续疤痕修复费用以襄阳市樊城区欣奕健康美容馆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制订的增生疤痕治疗方案及预算费用为准;后续需行毛发缺失治疗,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期如需行骨折畸形矫治及疤痕松解整形治疗,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张波支付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和其父张波及其祖父母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南漳县李庙镇鱼泉河村,系农业户口。田明爱与丈夫梁世国在其居住地共同经营明爱餐馆。张波于2013年3月14日与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构有限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3500元,张波夫妻遂带原告张某某居住、生活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告徐万华与他人合伙购买的鄂F55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肇事车辆),并于2013年10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为鄂F55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询问徐万华和田明爱的笔录、徐万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医院病历资料、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原告受伤照片、李庙镇鱼泉河村证明、护理损失证明、交通费票据等。有被告徐万华提交的垫付现金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被告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等,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万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由被告徐万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依法应由被告徐万华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损失。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在道路上通行、且要靠路边行走,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原告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此事故,应由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委托人田明爱与张波负连带责任,相应减轻被告徐万华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徐万华驾驶的鄂F55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被告徐万华的责任大小,由被告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7314.5元、护理费60261.2元(张波13500元/月×109天=49050元、田明爱26282元/年×154天=11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天/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231079.7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8676元,计120000元;原告张某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57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护理费51585.2元(60261.2元-8676元),计111079.7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的约定,按照被告徐万华的责任大小赔偿70%即77755.8元,原告张某某下余损失由其监护人张波和被委托人田明爱承担。被告徐万华已垫付给原告的50000元,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波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徐万华。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197755.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定张某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判定张某某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定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计算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数额118728.5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和徐万华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万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由徐万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在道路上通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委托人田明爱与张波负连带责任,故相应减轻被上诉人徐万华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作为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徐万华的责任大小,由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定张某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判定张某某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定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其父母在浙江省台州市连续生活超过一年,原判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张某某请求的护理时间、人数和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护理人员住宿费和鉴定费属于赔偿范围,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联合保险保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