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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宗生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宗生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桂英,女,汉族,农民。被告宗生福,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桂英与被告宗生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称其有个叫欧阳三科的朋友,可以花钱办理驾照,于是在2013年11月26日找被告了解情况后,在被告同意为此事作担保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7400元,由被告转交欧阳三科,并立下合同。合同约定若4个月内原告未领取到真实驾照,被告需支付50%的利息。后欧阳三科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驾照报名费7300元、车费1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口头辩称,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称其需要办驾照,被告作为介绍人收到原告支付的7100元后转交给了欧阳三科。欧阳三科因犯罪被判刑,现在监狱服刑,而且法院判决中已经责令欧阳三科返还诈骗的驾照报名费,原告应当向欧阳三科主张返还。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欧阳三科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办理驾照合同,并对未按期领到驾照作出利息偿付约定,被告对该合同作担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系介绍人,未对原告交付给欧阳三科的费用作出担保。被告宗生福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2.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付钱给欧阳三科为其办理驾照,现欧阳三科因刑事犯罪服刑,且该判决载明的“责令被告人欧阳三科退缴非法所得2048550元,发还宗生福等人的驾照报名费493700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交付钱款的对象是被告,欧阳三科现在服刑与否与原告无关。综合上述举证、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虽证据内容有悖于现行法律法规,但其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故对该证据指向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其确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得知可以从一个叫欧阳三科的人手中,以交付相对高额费用后免于参加驾校学习的形式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同年11月26日,原告与欧阳三科达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合同书,约定欧阳三科保证原告四个月内领取到机动车驾驶证,逾期由欧阳三科以50%比例赔付利息,被告宗生福对此作担保。原告于合同达成期间向被告付款7300元,被告经手后转交欧阳三科。被告宗生福先后要求欧阳三科为宗生福在内的100余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预交办证费用。欧阳三科于2015年8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同时判决责令被告人欧阳三科退缴非法所得2048550元,发还宗生福等人的驾照报名费493700元。后原告因未能如期拿到机动车驾驶证,且欧阳三科被判处刑罚尚在服刑,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不具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均对机动车驾驶人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可条件、申领要求做出明确规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驾驶人在培训学习后,经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合格后,方可由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欧阳三科达成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合同书,其实质是原告在未经机动车驾驶相关科目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情况下,由欧阳三科以不法手段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该合同签订人不仅企图规避现行法律法规,其合同目的如若达成更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自始无效,因而合同中对于逾期未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作出的赔付利息之约定亦为无效条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90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宗生福为原告与欧阳三科达成的合同做出担保,该担保合同是上述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且对担保合同未另做约定,该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欧阳三科本不相识,经被告介绍得以达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之合同,且依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经由宗生福介绍后欧阳三科允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受害人达百余人,故而被告之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朋友间基于信赖所作出的担保,其亦应当知晓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合同当属法律所禁止,宗生福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宗生福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诉求返还之款项最终交付给欧阳三科,被欧阳三科诈骗,(2015)共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亦作出“责令被告人欧阳三科退缴非法所得2048550元,发还宗生福等人的驾照报名费493700元”的刑事判决。但该刑事判决并未明确认定欧阳三科诈骗了本案原告7300元的事实,也未明确认定本案原告为该诈骗案中的被害人及欧阳三科应向原告退款的金额。在刑事判决未对上述事实做出认定,本案原告亦未获得欧阳三科退缴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在不超过欧阳三科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但其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欧阳三科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机动车驾驶证报名费7300元之诉求,在欧阳三科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比照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费100元,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但原告无证据可供提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退还车费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注意到,本案当中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合同虽因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而致无效,但本案原告仍就对不具法律效力之行为以期寻求法律保护。看似原告位处受害一方,然法律如若对其诉求全部予以支持,实则侵犯社会公共法益。法律之所以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做出严格规定,正是基于机动车驾驶过程中,操作稍有不当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需要足够的学习时间与严格的考试标准以期尽最大可能地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寻正途、走正道,对自身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所担当。至于本案被告,即便对欧阳三科损害公共法益之行为未能善处,也应善思自身为不特定的百余人介绍担保之行为是否触及道德、律法之底线,是否为不法之徒诈骗既遂起到推波助澜之作用,被告应当慎思、慎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桂英机动车驾驶证报名费1460元,被告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欧阳三科追偿;二、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李桂英负担96元,被告宗生福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