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751-3号申请人黄智,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住钦州市。被执行人宁其昌,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梁冰(系被执行人宁其昌的妻子),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黄智与被执行人宁其昌、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月息2%计至2015年9月5日,以后另计);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725元;4、承担本案执行费973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智与被执行人宁其昌、梁冰于2015年10月26日自愿就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宁其昌、梁冰欠到申请人黄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其余另计),被执行人宁其昌、梁冰定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40000元,剩余部分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案件受理费725元及执行费973元由被执行人宁其昌、梁冰负担。现被执行人宁其昌、梁冰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申请人黄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逎海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