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古交市扶贫基金会,住所地古交市水利局二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阎世禄,会长。委托代理人邵秀荣,女,古交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纯勇,男,古交市扶贫基金会秘书长。被告古交市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古交市常安乡科头村。法定代表人闫拉拴,董事长。
原告古交市扶贫基金会与被告古交市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交市扶贫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邵秀荣、许纯勇,被告古交市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闫拉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交市扶贫基金会诉称,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协议中约定月利率5%,年利为12000元,期限至2013年5月8日止;2012年9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协议中约定月利率5%,年利为36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6日;2014年7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协议中约定月利率5%,年利为9600元。被告借去原告的款后,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如约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91450元,共计501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交市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的利息也没有异议。我一直归还不了借款,是因为合作人郝锦忠把我的24头牛赶走了,所以现在还不了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古交市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古交市扶贫基金会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年利为12000元,期限至2013年5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20万元转账到被告古交市羔旺养殖场。2012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年利为36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6万元现金。
原告向太原基金会贷款15万元,原告没有按期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其还款15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补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5%,年利为9600元,借款期限是一年。三次借款本金共是410000元,利息91450元(截止2015年12月),共计501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古交市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贷款申请、催款单、《借款合同》三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古交市扶贫基金会与被告古交市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古交市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古交市扶贫基金会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10000元,利息91450元(截止2015年12月),共计50145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交市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古交市扶贫基金会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91450元(截止2015年12月),共计501450元。
二、被告古交市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古交市扶贫基金会从2016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古交市羔旺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建光
代理
审判员 卫婷婷
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