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迁西县山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立国、毛凤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山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立国,毛凤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迁西县山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宋恩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庆,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立国,农民。被告:毛凤永,干部。原告迁西县山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国、毛凤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凤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山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立国以安装地暖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按10‰付息,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月利率10‰的基础上加罚30%的罚息,由被告毛凤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凤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利息并按月利率30%支付罚息。被告王立国辩称,对借款时间、数额及合同约定均无异议。被告毛凤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立国出具的借款申请;2、2014年12月26日被告毛凤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书;3、2014年1月24日兴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王立国、毛凤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5、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立国、毛凤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6、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立国签字的借款借据一张;7、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立国、毛凤永出具的履约承诺书一张;8、迁西县山水小额科技有限公司账号打款凭证一张;9、2014年6月1日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喜峰南路分社出具的毛凤永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立国在我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毛凤永为此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立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这九份证据没有异议。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立国、毛凤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立国出具的借款申请、2014年12月26日被告毛凤永出具的同意担保确认书、2014年1月24日兴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王立国、毛凤永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立国、毛凤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立国签字的借款借据、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立国、毛凤永出具的履约承诺书、迁西县山水小额科技有限公司账号打款凭证、2014年6月1日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喜峰南路分社出具的毛凤永账户交易明细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国以安装地暖为由并经毛凤永担保,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迁西县山水科技小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毛凤永签订了同意担保确认书、履约承诺书。该借款合同约定: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按10‰付息,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月利率10‰的基础上加罚30%的罚息即3%;被告毛凤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立国履行5万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国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29日,未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等予以偿还,被告毛凤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立国在原告处以刷卡方式给付原告8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立国又支回4000元,剩余的4000元为被告王立国在原告处预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毛凤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迁西县山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国、毛凤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立国取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只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4月29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毛凤永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国预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在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时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山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0‰及罚息率3‰即13‰支付利息及罚息(执行时扣除被告王立国预付给原告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毛凤永对被告王立国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毛凤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国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王立国、毛凤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杜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10/1-至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