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刑执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薛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皓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2904号罪犯薛皓,捕前职业居民,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以薛皓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2013年6月25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2015年11月30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累计奖励分85.1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皓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查该犯是累犯,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采纳。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余刑情况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皓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日(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