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戴成松与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成松,王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戴成松。被告:王小红。原告戴成松与被告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成松诉称:2010年3月9日,王贤勃称被告王小红在外地开超市需要周转资金50000元,原告在上塘环城北路车上,王贤勃与被告王小红写了借条,原告当即现金给付50000元。之后,王贤勃帮原告收来2010年3月9日至11月6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都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询信息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小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小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9日,被告王小红向原告戴成松借款50000元,由王贤勃作为担保人,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利息按每月5%计算。被告王小红、王贤勃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王贤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戴成松与被告王小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8个月利息共计20000元(50000元×5%×8个月),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8000元(50000元×2%×8个月),该部分利息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成松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戴成松负担370元,被告王小红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晓芬人民陪审员 汪育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