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本,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本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魏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本将本村许某书家价值7000元人民币的一匹黄色骡子、张某岗家价值11000元人民币的一头黄色水牯子牛、唐某坤家价值11000元人民币的一头黄色水牯子牛盗走。后被失主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本坦白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取得失主张某岗、唐某坤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本的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2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